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确认劳动关系之车辆挂靠篇

日期:2020-12-19    作者:/   来源:劳动法专业律师 阅读:627 [-] 扫描到手机

车辆挂靠是指挂靠者(没有运输经营权资质)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车辆挂靠劳动关系问题,其实是一个相对比较明确的问题,但实践中很多人对此存在错误理解,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期基于2020年上半年青岛市审结、公布的相关劳动争议案例解析该问题。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书面致函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2013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就(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案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2013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车辆挂靠问题两次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前提都是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认为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答复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时,很多专业人士都认为既然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2007年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自然就失效了,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尽管有观点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工伤更≠存在劳动关系,就车辆挂靠问题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争议。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争议,但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本期就来梳理2020年上半年青岛市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
 
本期目录索引
 
一、根据最高院答复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生效判决认定提供劳务而非劳动(改判)
 
三、劳动者不接受单位的用工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 单位已将车辆出卖虽然未过户但仍不存在劳动关系
 
五、劳动者未提交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1.根据最高院答复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M系鲁B×××××号搅拌车车主,其与被告A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书,将其所有的鲁B×××××号搅拌车交给A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运输工作,M从A公司挣取运费。且在M的搅拌车租赁期间,M与其驾驶员李增金、宋金总分别签署代付驾驶员工资事宜声明,由M委托A公司代其向司机支付工资。虽然L并未与M签署代付驾驶员工资声明,但在A公司工作人员与L受伤之后的谈话中,L知道是M向其每月支付工资,L每月领取工资的收到条也在M手中,以上事实,足以证明L系M雇佣的司机,L的工资由M支付,L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法上人身、财产上的隶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L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鲁0211民初205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L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L驾驶的车辆系M所有的挂靠在A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L系由案外人M雇佣,系M向L支付劳务报酬,L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A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法证明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4221号】
 
2.生效判决认定提供劳务而非劳动(改判)
L主张,双方约定在车辆挂靠协议的发包人工及车辆使用费用与L的维修费用应分别计算,L就其维修工作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为6000元。A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已对L主张的涉案车辆使用费及人工费予以认定处理,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系L提供劳务及车辆的车辆挂靠关系。从双方就涉案车辆挂靠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看,L向A公司提供的是劳务,而非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L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其欠付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9)鲁02民终11088号】
 
3.劳动者不接受单位的用工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
L驾驶的车辆不属于A公司所有,其本人也不是该公司招聘的司机,从严格意义上讲,其不受该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制约,也不受制于该公司的行政管理和人事管理。L驾驶的车辆属于M所有,之所以L提供的劳动形式属于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是源于M与该公司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源于特殊经济组成部分,M向该公司缴纳的只是挂靠管理费,M车辆的营运费用归M个人所有,其实质L提供的服务为M创造经济收入,其劳动报酬由M支付,M与L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基于上述规定,A公司与M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L发生事故后,其妻L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L给M开车。L的家属也是与M而非A公司沟通赔偿问题,并收取了M给付的3万元。另案中,L1等亦认可L生前受雇于M,车辆由M指派运输,M与A公司是挂靠关系。上述事实证明L不是A公司招聘的员工,不受A公司的实际管理,L1对此也是明知的,故L与A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020)鲁02民终3803号】
 
4.单位已将车辆出卖虽然未过户但仍不存在劳动关系
鲁U×××××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登记注册车主系A公司,2018年12月2日,L驾驶该车到黄岛区龙岗山路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场站,被王文波驾驶的集装箱吊车作业时将腿压断。M系鲁U×××××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购自N,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M雇佣L驾驶鲁U×××××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工资每天300元,由M发放。原审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系鲁U×××××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但该车已卖给了N,M自N手中购买该车后,雇佣L为其开车,工资由M支付,L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故,L主张系A公司的司机,与事实不符,对L要求确认与A公司自2017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3915号】
 
5.劳动者未提交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M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载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M,该车辆由M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运行中所雇佣和聘用的人员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A公司的员工,A公司不承担任何雇主或工伤责任。A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M就涉案车辆向A公司交纳了相应的挂靠费。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中无L的记载。虽然L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在A公司名下,但L1、L2、L3、L4未提交证据证明系A公司为L发放工资、对L进行考勤并与L签订书面劳动合同,L1、L2、L3、L4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亲属L生前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亲属L生前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2938号】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