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例 | 竞业限制,能否约束家属行为?

日期:2022-08-29    作者:huminlawyer   来源:劳动法智库 阅读:501 [-] 扫描到手机

 


当前,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竞业限制案件中,大多是单位作为原告,告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要求员工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承担违约金等。这类案件核心点在于,员工是否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难点在于,如何证明员工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于是,斗争与反斗争中,各种“伪装”就开始了,其中之一就是,借用家属之名,掩盖自己违约行为。那么员工家属,比如配偶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能否推定为员工违约行为呢?我们先看案例。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张三入职公司,后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公司与张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2年内,不会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行为。

2017年8月,张三离职,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同时出具《员工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告知张三需要遵守2年的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将按月支付经济补偿31111元。张三离职后,公司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张三配偶李四,2017年7月,通过股权受让,成为竞争对手公司的股东。从2017年8月开始,李四成为竞争对手公司唯一股东,且是法定代表人,该状态一直持续至2018年9月。

公司知晓上述事实后,认为张三违反竞业限制,要求张三继续履行竞业限制,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承担违约金149万。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三配偶李四,虽然不是《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但其与张三的财产法定混同,其拥有的公司通过经营获得收入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如果李四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就应当认定是张三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李四作为竞争对手公司唯一的股东且是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经营管理该公司并从中获益,因此,应当认定张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判决,张三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公司违约金100万。

 

张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张三配偶李四同样存在竞业限制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可以对家属同时进行竞业限制;李四没有参与经营活动,也没有获得任何收入。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张三配偶李四受让竞争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基于此,并结合双方夫妻关系等,认定张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张三辩称,李四仅是为了缴纳社保而受让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社保缴纳并不需要以受让全部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前提,张三解释过于牵强,难以令人信服。且张三本人长期从事医药行业工作,李四未从事过生物医药行业工作,根本不懂生物医药,却受让生物科技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足以引发合理怀疑。

据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


张三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张三认为,李四是家属,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张三配偶李四同样存在竞业限制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可以对家属同时进行竞业限制,因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张三本人长期从事医药行业工作,其配偶李四未从事过生物、医药行业工作、根本不懂生物医药,却受让同属医药行业、公司名称涉及“生物科技”的公司全部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行为,足以引发合理怀疑,故原审法院基于此事实,结合张三与李四之间系夫妻关系、两公司经营范围重叠明显之事实,认定张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再审结果】

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

 

以上判例,来源(2018)沪0117民初21122号、(2019)沪01民终12654号、(2020)沪民申1057号。

 


【延伸思考】


1.   竞业限制,能否约束家属行为,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案中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员工家属的行为,法院审查时通过推定,认为员工是借用家属名,行违反竞业限制之实,从而判定员工承担违约金。本案仅代表一种裁判观点。本案中,裁判者通过夫妻共有财产受益、配偶是否有能力从事行业工作等角度,进行推定,这种裁判思路,为律师代理类似案例,提供了思路和参考。

 

2.   目前,上海、广州等地法院裁判口径认为,竞业限制中可以约定到家属行为,本案就是上海的再审案例。但,北京地区裁判口径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将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扩大到劳动者的亲属,违反法律规定无效。2019年北京一中院发布的竞业限制十大典型案例中,第二个典型案例就是这个口径。

 

3.   目前,通过多种搜索方式,没有找到安徽地区合适案例,因此,安徽地区的裁判观点目前不清晰。从单位管理应掌握主动角度,建议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员工及其配偶在内的家属开展了同业竞争活动,均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从而更好的约束员工,减少竞业限制中的各种“伪装”。

注:以上内容文章由胡敏律师执笔分析,仅供学习交流,如有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咖律网延伸内容:
       竞业限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它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
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具体来说,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