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

日期:2019-07-10    作者:Liang法   来源:互联网 阅读:2310 [-] 扫描到手机

 案情简介

民盛公司就索涉工程发包给利兴公司,利兴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某某等159人实际施工。嗣后,张某某等159人就索涉工程款问题提起诉讼,诉讼中因民盛公司未与利兴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张某某等159人能否请求发包人民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发生争议。

「最高院」发包人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对民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认定如下:民盛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和业主,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利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和单方所做的工程结算,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而利兴公司根据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和单方所做的工程结算,主张民盛公司还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尽管民盛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其和利兴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利兴公司工程款。在民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不欠付利兴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民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某某等159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民盛公司关于本案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理由,不予采信。

法律评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呢,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到底是多少,上述证明事实的举证责任主体是作为被告的发包人,还是作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吗?

有人认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原告实际施工人,理由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既然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尚欠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和相应数额。

但在客观上,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款项支付关系,实际施工人很难证明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和相应数额。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举证责任归属于发包人,其明确认定尽管民盛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其和利兴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利兴公司工程款,因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某某等159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民盛公司关于本案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理由,不予采信。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另一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同样认定中原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无证据证明已与华北公司,北方公司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其在上述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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