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承包人须还款

日期:2019-03-04    作者:/   来源:Liang法 阅读:1009 [-] 扫描到手机

 实际施工人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义务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6日,安徽建工集团给吴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合同的洽谈、签订事宜。2009年8月19日,誉商公司与吴某商谈借款事宜。次日,在沛县公安局出具《承诺》的情况下,沙某某与吴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由誉商公司提供担保。2009 年10月,安徽建工集团与吴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吴某。嗣后,沙某某主张吴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起诉吴某、安徽建工集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

「最高院」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行为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吴某向沙某某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一)客观上吴某具有使沙某某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

1.2009年7月6日,安徽建工集团给吴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办理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合同的洽谈、签订事宜。说明吴某在安徽建工集团与沛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以安徽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

2.2009年7月29日,即在安徽建工集团中标之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沛县公安局根据吴某的申请,向安徽建工集团先行支付预付工程款,而安徽建工集团又根据吴某的申请,将相关款项汇人吴某指定的他人账户及其个人账户。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于2009年9月开工后,安徽建工集团又多次根据吴某的申请,将相关款项汇人吴某指定的他人账户及其个人账户。而安徽建工集团一审中当庭认可项目部所需资金必须要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名。且在2009年10月,安徽建工集团与吴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转包给吴某施工。

「最高院」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行为担责

 

3.2009年8月19日,誉商公司从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得知安徽建工集团承建的沛县公安局的在建工程需要资金,经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负责人介绍,吴某以沛县公安局工程承建单位安徽建工集团受托人的名义与誉商公司商谈借款事宜。为此,吴某向誉商公司出具了安徽建工集团授权委托书、安徽建工集团与沛县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加之沛县公安局相关人员亦确认其在建工程系安徽建工集团承建、吴某系该工程的负责人,誉商公司及沙某某有理由相信吴某的行为代表安徽建工集团。

4.2009年8月20日,沛县公安局向誉商公司出具的《承诺》中载明“由于承建方安徽建工集团近期资金周转困难,请求誉商公司负责担保借款叁佰万元,以解决当前运转中的资金困难问题。为此承诺:该工程我方付给安徽建工集团工程款时,确保监管按时足额还付给誉商公司所担保的借款”。当天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与《借据》中均载明借款方是安徽建工集团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项目部吴某。以上案件事实在客观上具有使沙某某及誉商公司相信吴某有代理权的表象。

「最高院」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行为担责

 

(二)主观上沙某某是善意且无过失

1.沙某某已尽了谨慎注意义务。吴某作为安徽建工集团在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施工负责人,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沙某某借款。虽然在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据时并未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但吴某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以安徽建工集团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借款。在借款时,虽然沙某某本人并未到工地进行实地考察,但其委托的誉商公司到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工地进行了实地考察,且吴某提供了安徽建工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有该工程发包方沛县公安局出具的《承诺》,使沙某某所能认知、认可的事实是吴某是安徽建工集团在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施工负责人。吴某在借据上声明“用于工程建设”及沛县公安局出具的《承诺》,足以使沙某某相信吴某的借款行为是用于工程建设。至于吴某对借款取得后的实际用途,不应作为衡量吴某向沙某某借款时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标准。沙某某基于该工程由安徽建工集团承建、对外由安徽建工集团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吴某的实际施工人或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借款用途等表象,其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吴某在此种表象下的借款行为不具有代理权。

2.安徽建工集团主张沙某某及誉商公司恶意串通,借助《借款协议书》这一伪证,故意将还款责任转移给安徽建工集团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吴某没有提供单位公章,但是其具有足够的表象让沙某某相信其有代理权,沙某某将钱汇人吴某指定的账户具有合理性。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对相对人订立协议时主观形态的判断,至于相对人于代理行为完成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并不影响其订立协议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本案中,由于签订协议时项目部的印章并未刻制,客观上存在借款协议的签订以及印章的加盖与文件的落款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后因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为保证其权利最终实现,沙某某要求吴某补盖项目部印章完善相关手续的行为符合常理,安徽建工集团就此认为沙某某属于非普意有过失,依据不足。安徽建工集团主张吴某与沙某某、誉商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制造《借款协议书》,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院」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行为担责

 

法律评析

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使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制度。《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立法的本意主要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促进正常的民事交易秩序。在工程建设领域,对于实际施工人的采购、借款等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包人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就在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则承包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则承包人不承担责任。对于相对人的善意也必须有一个时间上的把握,就是说相对人必须在订立协议时或订立协议之前主观善意。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对相对人订立协议时主观形态的判断,至于之后相对人的认知情况,并不影响其订立协议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最终认定吴某向沙某某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安徽建工集团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

 

 


许有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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