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的确定

日期:2019-04-29    作者:张大树   来源:互联网 阅读:957 [-] 扫描到手机

 裁判摘要:

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或已交付陆港公司或被陆港公司擅自使用的情形下,华澳公司难以通过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这两个起算时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此时如仍以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明显有违本案事实,也有悖公平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华澳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其关于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名称:

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市陆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号:

(2018)最高法民终861号

简要事实:

2013年12月26日,华澳公司(承包人)与陆港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宁夏灵武陆港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宁夏灵武陆港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197天。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7038221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施工图预算单价及最终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2.2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在本合同签订后10天之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承包人,作为工程预付款。17.3.1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时间、支付方式:按监理每月审批的工程实际完成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16日工程开工。

2014年9月1日,华澳公司与陆港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宁夏灵武陆港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工程(新增项目)。二、工程承包范围:宁夏灵武陆港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工程(新增项目内容)。三、合同工期:25天(不含轨道衡)。五、合同价款:合同固定总价3381400元,具体新增项目轨道衡(799000元)、大门工程(980000元)、给水外线工程(1300000元)和k43+259处园区既有大坑土方工程(302400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2.2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在本合同签订后10天之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承包人,作为工程预付款。17.3.1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时间、支付方式:按监理每月审批的工程实际完成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

2014年9月1日,华澳公司与陆港公司签订《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灵武陆港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新建生产生活综合楼工程,框架结构、三层、1318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新建生产生活综合楼工程图纸范围内。三、合同工期:112天。五、合同价款:合同固定总价2808658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2.2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在本合同签订后10天之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承包人,作为工程预付款。17.3.1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时间、支付方式:按监理每月审批的工程实际完成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

2014年10月31日,华澳公司与陆港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一、经双方平等协商对华澳公司与陆港公司对新增及变更的工程数量进行审核确认。二、对发生工程项目费用进行商定,确认《补充合同》施工预算及工程量费用。

2014年11月26日,华澳公司与陆港公司形成《关于灵武陆港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工程整体费用审核的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双方在尊重《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综合楼施工合同》、新增及实施过程中的变更项目(工程量已确定)共四大项的基础上,对《宁夏灵武陆港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工程整体工程预算费用》进行审核,确定合同价为80854942元为完工后结算的依据。工程完工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依据,以合同单价为准,进行工程费用的核增或核减。

2015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工程未能按施工进度如期进行是因为陆港公司自己征地拆迁及当地村民干扰施工等因素造成,非华澳公司原因造成;自2013年合同签订至2015年3月,华澳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累积计价53916268元,截止2015年3月陆港公司仅支付400万元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双方签订的原所有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以货4线工程施工结束后为节点,对灵武陆港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所有已完工程进行结算,40日历天内陆港公司支付华澳公司实际工程造价的40%(核减以前已经支付的款项),180日历天内支付到实际工程总价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年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完;原签订的灵武陆港物流园区专用线工程所有合同、协议中有关付款方式的条款废止。

施工过程中,《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四电部分工程被陆港公司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由于设计变更及陆港公司方实际需要,总合同中货5线、货6线的轨道铺设、列车检修所、车辆检修库等项目未施工。《补充合同》中轨道衡项目、新增及变更工程中轨道衡控制室等项目未施工,大门工程、给水外线工程等项目仅完成部分施工。

由于双方对已完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经陆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一)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43282729元:(二)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818862元。

陆港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付款300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付款100万元;于2015年8月6日付款30万元,陆港公司向华澳公司共计直接付款430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2014年11月3日陆港公司向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支付225万元土方工程价款是否应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2.《鉴定意见书》中证据不足争议项1818862元是否应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3.陆港公司欠付华澳公司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4.华澳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2014年11月3日陆港公司向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支付225万元土方工程价款是否应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1.陆港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11月3日《宁夏银行电汇凭证》和2014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仅能证实陆港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支付225万元土方工程价款,但无法证实陆港公司向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支付该款项系受华澳公司指示或委托所为。2.陆港公司与华澳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时,不论是陆港公司还是华澳公司,均未对该《补充协议》所记载的截止2015年3月陆港公司仅支付华澳公司工程价款400万元这一内容提出异议。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应视为陆港公司与华澳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支付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陆港公司关于2014年11月3日其向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支付225万元土方工程价款应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鉴定意见书》中证据不足争议项1818862元是否应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鉴定意见书》记载:“证据不足争议项,华澳公司诉求金额为2208124元,陆港公司认可627325元,现场勘查实际已完工程金额1818862元,具体如下:1.原合同内管网工程,2.补充合同2项目——新增给水外线工程。以上两项内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统计存在较大差异,经二次现场勘验,虽然确定了已完工程实际数量,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已完工程量的过程验收资料,且被告认为部分已完项目为第三方施工单位完成,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完工程数量及价款。”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内容,华澳公司与陆港公司对争议项中已完工程量存在争议,但《鉴定意见书》关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完工程数量及价款”的结论属于以鉴代审,应不予采信。鉴于《鉴定意见书》所列证据不足争议项对应的工程量属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而在华澳公司曾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形下,陆港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所列证据不足争议项对应的工程量系第三方施工完成,对此陆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陆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施工合同或竣工结算文件且其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无证据证实前述工程量系由第三方施工完成,故陆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关于《鉴定意见书》中证据不足争议项1818862元应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陆港公司欠付华澳公司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华澳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第七条关于“甲乙双方对原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中的付款方式,按照以下约定执行:货4线工程施工结束后为节点,对灵武陆港专用线所有已完工程进行结算,40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工程造价的40%费用(核减以前已经支付的款项);180日历天内支付到实际工程总价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在年满一年后的7日内支付完毕;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原签订的灵武陆港物流园区专用线工程所有合同、协议中有关付款方式的条款废止”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应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工程总价款40%部分的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工程总价款50%部分的利息。本院认为,华澳公司已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或竣工结算,也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已交付陆港公司或被陆港公司擅自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确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华澳公司起诉之日并无不当,华澳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华澳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承包人能够及时从发包人处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二审期间,华澳公司和陆港公司对一审判决解除《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综合楼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陆港公司应对上述合同解除前华澳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但是,《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综合楼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陆港公司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其中《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97工天,《补充合同》约定工期25工天,《综合楼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12工天,以上工期合计334工天,陆港公司批准《工程开工/复工申请表》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故华澳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已经超出前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年有余。同时,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或已交付陆港公司或被陆港公司擅自使用的情形下,华澳公司难以通过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这两个起算时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如仍以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明显有违本案事实,也有悖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华澳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其关于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许有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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