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中一证一质式与综合质证式的区别

日期:2020-06-22    作者:戴剑敏律师   来源:互联网 阅读:932 [-] 扫描到手机

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两种极端,一种是只准一证一质说,法官只准律师围绕证据三性发表意思,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律师说证据与证据的关联、矛盾,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大小时,法官就会打断律师的发言。另一种是只准综合质证说,就是反对律师一证一质,要律师综合全部证据来质证的现象。只准一证一质说与只准综合质证说,都把证据质证引向极端化,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们看看公诉方怎么举证。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简称《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公诉人举证,一般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公诉人举证,一般应当全面出示证据;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当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二)公诉人举证前,应当先就举证方式作出说明;庭前会议对简化出示证据达成一致意见的,一并作出说明。(三)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一般应当先就证据证明方向,证据的种类、名称、收集主体和时间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

《指引》第九条规定,制作举证质证提纲应当注意以下方面:(八)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九)证据是否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有无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十)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的其他问题。

所以司法实践中,公诉方既可以一个证据一个证据地出示证据,也可以一组一组的出示证据,也可以简化出示证据。何为简化出示证据,就是无须出示单个证据的全部内容,展示部分内容即可。

《指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公诉人简化出示的证据,辩护人要求公诉人详细出示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详细出示:(一)审判人员要求详细出示的;(二)辩护方要求详细出示并经法庭同意的;(三)简化出示证据可能影响举证效果的。

公诉人简化出示证据后,辩护律师持反对意见的,还必须经法庭同意才能详细出示。

我们知道民事案件作为原告,至少需要交一份证据材料清单,详细说明证据的种类、来源、原件或复印件、证明对象,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东挑一个证据,西挑一个证据地来举,辩护人被牵着”鼻子“到处走,一不小心没听清证据名称,遗漏了举证或错误质证了他证,法官就立马批评辩护人不专业,“水平不高”。庭审中辩护人没有公诉方的举证提纲,个别场合有些公诉人搞出示证据突袭,成为对付辩护人的一种手段,这是极其危险的。

再看公诉人如此针对辩护人提交的律师进行质证。

《指引》第四十条规定:质证应当一证一质一辩。质证阶段的辩论,一般应当围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能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对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问题,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答辩。

从这些法条,我们可以确定无疑地得出结论,公诉方想怎么举证就怎么举证,质证也是一证一质一辩或综合质证的方式,那问题是为什么律师不可以?

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只准辩护人一证一质的方式质证或只准辩护人综合质证的方式质证,均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三十一条: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方可以发表质证意见。

法律界有个笑话:辩护律师开庭前找法官谈案子,法官说开庭时说吧;庭审开始讯问阶段,律师多问了被告人几个问题,法官说别问了,有什么问题质证环节里说;证据质证环节,律师准备大展身手,法官说差不多就好了,辩论环节里说吧;最后辩论环节终于来了,律师发言不到三分钟,法官说行了,你说的我明白了,我没时间还是交书面辩护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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