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规定提示债权人:穿透公司追责股东"宜早不宜迟"

日期:2020-12-19    作者:朱斌律师   来源:头条|原创 阅读:1040 [-] 扫描到手机

 我们都知道,在公司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旧可以基于特定证据,穿透公司直接主张公司股东责任。可是,我们看到很多法院判决中并没有支持债权人的该类请求,为什么呢?

 
其中原因很多,而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这种穿透公司追究股东责任权利的行使并不是什么时间下行使都可以。
 
一、法院没有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
在2016年10月,上海米谛尔金广告有限公司起诉上海麦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广告费;
到2016年11月17日,法院以(2016)沪0106民初22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麦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米谛尔金广告广告费118,000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米谛尔金广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为债务人麦汀文化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于是债权人米谛尔金公司起诉麦汀文化公司的原股东潘高峰、杨龚以及现股东蔡忠俊、冯楠四个人承担个人责任。
可是,在审理过程之中,法院发现:
 
在2016年10月同期,另外一家债权人公司成都岚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债务人麦汀文化公司及股东要求支付广告费3,007,200元,法院最终以(2017)沪0106民初24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麦汀文化公司以及公司的现股东蔡忠俊、冯楠及原股东潘高峰、杨龚承担连带责任。
于是,法院认为:
 
一方面,债权人米谛尔金广告公司请求债务人麦汀文化公司的原股东潘高峰、杨龚以及现股东蔡忠俊、冯楠四个人承担个人责任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验证了穿透公司让股东直接承担责任 ——让商业社会没有挽不回的诚信 一文的观点;
另一方面,原股东潘高峰、杨龚以及现股东蔡忠俊、冯楠四个人在其他案件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债权人米谛尔金广告公司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债权人米谛尔金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追究公司股东责任的先后顺序
在最高人民法院特别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
 
(一)认可了股东责任的承担
 
最高院明确认可了债权人特定情况下穿透公司对债务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追索,即 穿透公司让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让商业社会没有挽不回的诚信 一文所述观点。具体规定包括: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确定了债权人主张股东责任的先后差别
 
最高院明确了债务人公司股东责任承担的限额及先后差别,具体规定包括:
 
第十三条: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当在先的债权人已经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后,在后的债权人再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则法院不再支持。
 

三、公司法制定上的争议和最高院的确认
针对未出资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股东责任限额问题曾经是理论和实务上面一个较大的争议点。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连带责任有没有限额?《公司法》中本来并没有解答。
 
有的司法实务处理中,认为这里的连带责任是共同连带责任,股东应当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分先后顺序。
 
而有的司法实务处理中,认为这里应当适用特殊的补充责任,即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由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先偿还部分在后即不再偿还。
 
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特别就此明确了统一的裁判规则:
 
即若存在多个债权人时,每个债权人均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该股东只是在出资范围内承担一次责任。
 
同时也告诉了债权人一个答案:股东可以被要求承担责任。但是股东承担责任仅对最早主张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若下手迟缓,该股东已经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其他债权人再次要求承担责任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由上述法院案例、最高院司法解释以及法学理论可知:
 
对于债权人而言,若债务人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想要追加债务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宜早不宜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