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抗辩:认缴制下追加未到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

日期:2020-11-17    作者:王胜利   来源:良承律所 阅读:803 [-] 扫描到手机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执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如下:

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规定,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味着让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且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对被追加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充分保障被申请追加人的程序性权益,严格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当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是股东的一种期限利益,本案中,答辩人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非破产与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不应加速到期。根据公示的工商档案显示,答辩人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为2066年2月18日,认缴期限尚未截止,公司股东出资时间均未到出资期,郑州建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营并未有任何异常,故股东未交付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不构成履行出资义务。被答辩人以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理由不成立,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被答辩人在此阶段无权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强化善意文明执法理念的意见,法院应当审慎处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故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追加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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