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原始股东诉实际控制人返还公章,应证明其系非法占有

日期:2020-06-22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来源:头条 阅读:1126 [-] 扫描到手机

 裁判概述:

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实际出资人控制公司相关证照、公章并不构成非法侵占,公司原始股东在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控制人系非法侵占持有公司印章及证照,要求实际控制人返还公司证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 禾山公司成立时登记股东为张辉强和林丽琼,禾山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张辉强占股85%,林丽琼占股15%。

2. 根据另案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长天为禾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本案查明禾山公司一直由张长天经营管理,公司相关印章及证照均由张长天控制

3. 原始股东张辉强与林丽琼起诉要求张长天归还禾山公司印章及证照。

争议焦点:

张长天是否应当向张辉强返还禾山公司相关证照?

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公司印章是每一个公司合法设立的象征,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印章起着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成为公司意思与行为的象征。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通常由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本案中,禾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形式上已变更为张长天,公司相关印章及证照均由张长天控制,因此,张辉强、林丽琼作为禾山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在禾山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有权向张长天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虽然禾山公司股东变更为张长天与张辉强,但根据已生效判决,此次股权变更系张长天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变动系无效行为,从法律上看,张辉强、林丽琼仍是禾山公司股东,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便从股东代位诉讼内部前置程序来看,张辉强、林丽琼除系禾山公司股东外,在禾山公司股权变更前,林丽琼为该公司唯一监事,而股权变更后,张辉强为该公司监事,林丽琼、张辉强作为现行登记以及股权变更无效前的公司唯一监事亦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辉强、林丽琼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张长天是否应当向张辉强返还禾山公司相关证照的问题。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公司经营中,大量公司印章与证照因日常处理事务方便所需,交由非特定人员保管亦较常见,导致印章及证照返还案件增多。因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长天为禾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禾山公司实际上长期亦由张长天控制管理并经营,在禾山公司股权争议并未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张长天作为禾山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该公司相关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虽然张辉强、林丽琼系禾山公司原始股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长天系非法侵占持有禾山公司印章及证照,故其要求张长天返还公司证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当前法律法规并未就公司印章由谁保管做出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与实务中有不同观点。主流观点倾向认为公司公章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授权之人保管,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理由在于公司印章不仅是公司的财产,而且具有代表公司的特殊意义,在不与公司章程、授权冲突的前提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人,当然有权保管公司印章,所以若其认为公章应当由其保管而未保管时,则可以公司名义要求公章持有人返还,笔者后续发文予以分析。从诉讼程序上讲,本文援引案例予以明确,如果股东认为他人持有公司印章构成非法占有,对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按照《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向印章持有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实务中,大量存在实际控制人以他人名义持有股权、委托他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此时公司的权利外观和实际权利人不同。此情形下往往实际出资人控制着公司的公章、证照,名义股东对实际控制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后者返还证照、公章,法院如何处理、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实务中观点并不统一。本文援引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应由主张返还公章一方对实际控制人公章系非法侵占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推定实际控制人有权持有,由主张返还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最高院在本文援引判例中倾向于保护实体权利人。

同时,笔者在此建议实际出资人在由他人代持股权或由他人代为法定代表人的,在代持协议或委托协议中明确保留对公章、证照的持有控制权利,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