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无权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日期:2021-03-02    作者:/   来源:法天下 阅读:639 [-] 扫描到手机

 【基本案情】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原告:柏恒公司

被告:付某文、王某、朱某彬

第三人:付某利

因艺联公司结欠柏恒公司装修款,柏恒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判决艺联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柏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用7350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艺联公司未能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柏恒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艺联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艺联公司已经歇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艺联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后,柏恒公司可以向江阴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艺联公司系于2015年1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注册资本为10080万元,股东为付某文(认缴出资数额5544万元)、王某(认缴出资数额2520万元)、朱某彬(认缴出资数额2016万元),出货方式均为货币,认缴期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审理中付某文、王某、朱某彬及付某利一致确认付某文、王某、朱某彬包括付某利均未向艺联公司进行出资。

审理中,付某文向法院陈述“付某利系付某文的父亲,付某文对于被登记为艺联公司的股东一开始并不知情,付某文一直在国外,身份证放在家中,付某利利用付某文的资料完成所有登记事项后才告知付某文的,付某文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

审理中,付某文向法院提供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艺联公司的所有义务均是由朱某彬承担。对此,柏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使真实,该协议也仅对内有效,对外没有约束力,公司的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王某、朱某彬、付某利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最高院:公司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无权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案件焦点】

柏恒公司在艺联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无权利主张艺联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法院裁判】

经审理认为:付某文辩称其只是艺联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持有的艺联公司股份均是代付某利持有,所有与股东相关的出资及身份事宜都是由其父亲付某利操作的,所有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付某利承担,对此柏恒公司不予认可,而艺联公司的章程登记股东为付某文、王某及朱某彬,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庭审中付某文明确表示其在得知被登记为艺联公司的股东以后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于付某文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确认艺联公司的股东为付某文、王某、朱某彬。

对于艺联公司结欠柏恒公司的工程款,付某文、王某均认为该款项是朱某彬个人的欠款,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此朱某彬也不予认可,而付某文、王某的抗辩意见与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相矛盾,故法院亦不予采信。

柏恒公司主张付某文、王某、朱某彬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艺联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艺联公司对于注册资本的缴纳采用认缴制,付某文、王某、朱某彬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现艺联公司的各股东的认缴期限均未到期。

第二,艺联公司的章程对其采用认缴制、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数额及期限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且向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相对方均可通过公示平台在对艺联公司进行了解的基础上选择是否与其发生业务往来。

第三,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由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状况、自己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选择相应的认缴期限,一经向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对外公示即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股东应当按照认缴期限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同时股东对于未到期的注册资本亦享有期限利益,非经法定程序或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可剥夺,也即不得要求该股东提前进行出资。

如下判决:驳回柏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后语】

注册资本认缴制系相较于注册资本实缴制而言,指的是公司设立时,由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对其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进行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不再需要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验资报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采用注册资本认缴此种模式,有效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提高资本运作效率,解决了注册资本实缴制模式下公司设立成本过高、资金闲置得不到充分利用的弊端,促进了市场主体的快速发展,增加了市场活力。

实践过程中,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以来,除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取实缴制的公司以及极少数的特殊行业之外,大部分的公司在设立时都采用认缴制的出资方式,且认缴的期限往往在数十年之后。伴随着认缴资本公司对外经营发生业务往来,注册资本认缴制模式的弊端也在不断显现出来,公司在产生债务以后以“空壳公司”或“僵尸公司”的形式存在,股东对此放任不顾,即使在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后也不及时对公司组织清算,致使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本案所涉情况即为债权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模式下遇到的困境的一个典型缩影,从注册资本来看艺联公司属于一个“巨资公司”,认缴资本达10080万元,但艺联公司在股东进行出资前就开展经营进行装修从而结欠了债权人柏恒公司装修款,柏恒公司经向法院起诉后获得胜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程序中经查明艺联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柏恒公司只能以艺联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艺联公司的各股东在认缴出资数额范围内对艺联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艺联公司的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在数十年之后。

在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能否主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获得胜诉?审理实务中,对此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模式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仅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且股东认缴的出资亦在公司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当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均可要求公司提前缴纳出资用以清偿公司债务;第二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认缴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严格限定于公司解散与破产两种情形,除这两种法律规定的可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外,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出现极大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最大的原因就是股东可以躲避在公司坚硬的外壳之下,无所牵挂地参与市场交易,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规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营管理的根本大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充当公司各利益主体包括股东的“保护网”,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或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才能刺破公司面纱,债权人才能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放宽了股东出资数额、期限、形式等方面的要求,更多的是出于简政放权、刺激经济、增加市场活力的考虑,不能因为认缴制出资方式的出现就可以随意刺破公司面纱,破坏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石。

第二,法律赋予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对其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进行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一经确定股东即对未到期的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该利益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正当利益,未经法定程序或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被任意剥夺。目前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针对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也即公司解散及公司破产情形,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存在法律规定缺失的障碍。

第三,对于公司存在解散情形但股东等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未及时组织清算的,以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就该公司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些公司无法偿债的难题,亦可在清算或者破产过程中解决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困境。此外,公司确已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申请解散或破产是处理债权债务纠纷、彻底解决公司问题的最好方式,对所有的债权人来说也相对公平,有效避免各债权人各自为政、重复主张权利、浪费司法资源。

第四,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实收情况均属公示信息,随着工商网站电子数据的普及,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可通过查询获悉。在参与市场交易之前,具备法律常识的交易方应当主动查询对方企业的资质、信誉等状况,防止“空壳公司”给交易行为带来的不确定性,关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履行,交易方完全可以做到明知,其不能以对此不知情进行抗辩,对于明知股东未缴纳注册资本而继续选择与其交易的当事人如果仍然允许其通过诉讼程序即可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话,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