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中证据不足及如何对控方证据体系进行综合质证?

日期:2019-04-26    作者:刘臣   来源:郑州法律人 阅读:1124 [-] 扫描到手机

 写在前面:关于是否应在质证环节发表综合质证意见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笔者个人对此有三点看法:

第一,综合质证绝对不能少,只要法官不打断,就要坚决发表,即便法官以综合质证意见应在辩论阶段再行发表为由试图打断,也要尽全力争取;

第二,控方的单个证据,单独看可能都是合格的证据,但组合到一起,就会出现不成体系,或体系残缺等这样那样的问题,对这种问题,只能通过综合质证进行解决;

第三,质证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重中之重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所谓“辩论意见”只不过是“质证意见”的补充。

什么是刑诉法中证据不足及如何对控方证据体系进行综合质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疑罪从无”这一诉讼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证据不足”呢?

一、只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失,才属于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不足”

依据证据裁判主义,案件事实的认定须依赖于证据,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证据形式不拘一格,证明对象不完全相同,每一“证据”的意义也就不能一概而论。依所证明的对象划分,证据可分为三类:

一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司法实践中,犯罪要件可被概括成“七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犯罪行为、何后果。对于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上述事实都是首要的证明对象,对上述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即为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显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明对象,相关证据也是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

二是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某些刑事案件具有特定的量刑情节,如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等。这些量刑情节也是需要证据支持的;

三是证明被告人个人情况的证据。主要指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民族、职业等情况。

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所指的证据不足,实际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通常,当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称其为“疑罪”。所谓“疑罪”,就是在定罪问题上存在模糊之处,难以形成定论。当认定基本犯罪构成的证据缺失时,才属于证据不足,如果认定基本犯罪构成的证据充足,仅仅是某些影响量刑的证据缺失,不属于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所指的证据不足。

二、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锁链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

根据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指的是那些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那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判断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充足与否的标准也不同。

(一)直接证据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即属充分

一般来讲,案件中的直接证据能够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即已充分。由于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因此只要查证属实,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就很明显。但仅凭一个直接证据是不能定案的,也即“孤证不能定案”。直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证明,而证明直接证据的“其他证据”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在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要直接证据能够得到佐证,证据即属于充分。

对直接证据进行质证,应注意该直接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这种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在实践中,直接证据多为被告人供述,而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需要注意。如果存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情况,其供述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则对案件所具有的直接证明作用也就无法发挥。

(二)没有直接证据,或虽有直接证据但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又难以形成闭合锁链的,属于证据不足

当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或虽有直接证据但不能查证属实的,就需要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依靠间接证据定案,必须所有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单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不能直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

第一,犯罪行为的每一环节都必须得到证明,且环环相扣。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涉及七个方面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犯罪行为、何后果。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证明力有限,如果某一或某些要件未得到证明时,如不能再补充证据,就属于证据不足。如故意杀人案件中杀人工具的缺失,现金交易的行受贿案件中赃款未查获等,均属此类。

第二,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在缺乏直接证据时,要注意针对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根本性矛盾进行质证。对证据间存在的根本性矛盾必须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

第三,依据所有证据只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或确定性的结论。有罪判决成立的前提必须是所有证据所指向的结论是唯一的,确定的。仅凭可能性的结论绝对不能作出有罪认定。也就是说,当依赖现有证据仅能得出可能是某人作了案,也可能是他人作案的结论时,绝对不能视可能性为确定性。在多数情况下,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可能性,而不能证明确定性。在综合质证时,要注意是否能否排除其他可能性,是否能够得出唯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