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各级法院“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刻入刑)刑事判决检索报告

日期:2021-09-28    作者:孙伟杰律师   来源:头条原创 阅读:1070 [-] 扫描到手机

 一、检索结论

1、近年来,各地私刻公章案件屡有发生,相关单位、部门均加大了对刻字业的管理力度,但仍一部分人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或者仅仅是为了行事方便而私刻印章,事发后甚至有人以“不会拿印章去干非法的事”而开脱,态度满不在乎。搜索以生效案件也是提醒广大市民,私自刻章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行伪造行为便构成本罪,即:一刻入刑,不要求达到一定结果就可以认定本罪,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作出了该行为,即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私刻公司的印章就可认定伪造企业印章罪。

3、从该罪的构成来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系故意,且客观上采取了伪造行为。伪造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如果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而是其他单位乃至私人的印章,则不应当按照本罪进行处罚。

4、本罪的构成的行为只能是伪造,如果不是伪造,而行为人实施的是变造、买卖、毁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等行为,则不应当按照本罪进行处罚。

5、从笔者搜索合肥地区2019—2020年度本罪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案例来看,案例数量较大,本罪入罪条件门槛不高,很对行为人在案发时仍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加大对本罪的法律知识普及。

6、案例10中法院认定部分,阐述了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条件,以用于区分合同诈骗罪及本罪的构成,值得研读。

二、检索目的

就合肥地区各级法院关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构成要件及刑事处罚问题,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进行类案检索,以便于了解该罪名的刑期及案件数量。

三、检索关键词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罪名: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年份:2019、2020

四、检索案例

1.徐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191刑初261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原系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经理。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因个人承接工程欠戴某的借款,戴某要求徐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徐某某私刻了一枚“安徽省建院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假章。徐某某在给戴某的借条及结算单上加盖安徽省建院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假章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戴某将徐某某、安徽省建院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建院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借条、结算单上的“安徽省建院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印文与安徽省建院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省建院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前科、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

2.朱某文、荣某伟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191刑初419号

案件事实:2017年7、8月份,因安徽中路佳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佳宝公司)无资金赎回该公司押留在银行及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购车人车辆合格证,为取回车辆合格证。中路佳宝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朱某文,授意公司会计即被告人荣某伟伪造“广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章”印章。后朱某文安排他人将私自印制并加盖伪造的“广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章”的23份汽车合格证,从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换回部分真的汽车合格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文、荣某伟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荣某伟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文、荣某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朱某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荣某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3.谷某、胡某姜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11刑初330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胡某姜在为其同事李某2办理公积金贷款事宜时为图省事,找到被告人谷某,谷某为牟利按照胡某姜的要求制作了两枚“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印章交给胡某姜,胡某姜使用该两枚印章分别制作了李某2的“收入证明”、李某2的“情况说明”交给李某2,由李某2交至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贷款事宜。经鉴定,上述“收入证明”、“情况说明”上的“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告人谷某、胡某姜共同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胡某姜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取得谅解,二人均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谷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4.李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11刑初916号

案件事实: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为了自己公司走账以及其他业务开展,通过经营广告公司的彭某伪造了深圳微空间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被告人李某另通过他人伪造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查获伪造的印章7枚。其中,经鉴定“深圳微空间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均为假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的罪行,系坦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5.吴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0104刑初788号

案件事实:2018年2月,安徽通飞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就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综合配套建设PPT项目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合同规定乙方获得支付预付款前提是提供由国有保险公司开立的以甲方为受益人同甲方预付款相同金额的保函。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安徽通飞科技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为了尽快获得预付款,制作了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保函,通过伪造该公司的印章并加盖在保函上,将保函提供给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鉴定,吴某某提供给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伪造他人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吴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6.王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104刑初185号

案件事实:2017年6月,丁某以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拓基广场B座8楼,以下简称:泰扬公司)中标了蒙城县渠道、涵管及道路工程项目,后转让给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施工。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向业主单位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擅自找人伪造了一枚印文为“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加盖在多份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材料上,提交给业主单位。2017年12月1日,业主单位依据王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转账支付了1197155元工程款到泰扬公司银行账户,后泰扬公司支付给王某某92406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安徽省泰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加盖在多份文件资料上用于申请拨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7.韩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104刑初520号

案件事实:为便于结算保险费用,被告人韩某某伪造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印章。在出口货物运输险投保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加盖了伪造的“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印章;2018年2月2日,为向合肥国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追讨前期垫付的保险费,韩某某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名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并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伪造的“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告人韩某某伪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并加盖在相关材料上,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初犯等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8.戴某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104刑初448号

案件事实:2013年5月,被告人戴某强为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接“205”国道马鞍山路段改建工程,擅自找人伪造了一枚印文为“合肥市祥瑞交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的印章和一枚印文为“张某”(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加盖在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后戴某强成功取得该项目的建设资格。

2014年12月,被告人戴某强因无法偿还陶某的借款140万元、欠款51万元,陶某要求戴某强对该借款和欠款提供担保,后戴某强使用上述伪造的祥瑞公司印章加盖在其之前出具给陶某的借条和欠条上,以祥瑞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祥瑞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聘任戴某强为该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8月5日,陶某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戴某强偿还140万借款及利息,并将祥瑞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未判决祥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强伪造合肥市祥瑞交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并先后加盖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借条、收条上,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戴某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9.陈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104刑初24号

案件事实:戴某与陈某某相识。2016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谎称有肥东县撮镇镇建龙栖地湿地公园的裕林度假村项目可给戴某承包。2016年10月27日,陈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蜀山区某小区3栋303室的住处与戴某签订虚假的《合肥裕林度假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伪造的“B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收取戴某50万元保证金。因项目不能履行,陈某某向戴某承认其欺骗戴某的事实,并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分多笔转款,向戴某还款共计50万元。

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陈某某与戴某签订的《合肥裕林度假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B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B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随后,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成立合同诈骗罪首先需要认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行为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一般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用于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财物不能返还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隐匿、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资金的;4.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资金不返还的;5.隐瞒合同标的已出卖或抵押的事实,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不返还的;6.采用“借新债还旧债”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7.收到对方款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挥霍,高利贷等非法投资活动,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8.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9.其他非法占有款物,不能返还的行为。纵观前列情形,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被告人采用各种手段骗取财物后不归还、不返还。

综合前述分析并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陈某某与戴某此前曾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合作,2016年10月,陈某某谎称其有项目可给戴某2承包,欺骗戴某2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后用于偿还、交纳其他项目的保证金,且证据显示其自次月即开始对戴某2还款,至2017年8月,陈某某还款达50万元,并不具有前述规定中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后不归还、不返还的情形。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用于欺诈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更正。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检索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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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法律顾问许有根律师,根据办案实务,温馨分享如下:

        从刑法规定来看,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上述主体印章的行为,不要求发生实害结果,就构成犯罪;而且,刑法条文也未强调 “伪造”印章行为需“情节严重”,这说明刑法对该罪名的入罪标准规定得不高。可以说,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很容易就触犯刑法,这体现了我们国家对该类违法行为采取从严打击的态度。与此相对应,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该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存在伪造了上述主体印章的行为,哪怕只有一枚,也要定罪处罚呢?

        这不能一概而论,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本质上讲,犯罪是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不作犯罪处理。《刑法》第十三条在对“犯罪”的含义作规定时,同时也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这些规定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因此,刑法中所规定的行为犯,也需达到一定的情节、程度才能定罪,不是说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因此,伪造公司印章,没有造成一定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行为,涉嫌伪造企业印章,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法律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许有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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