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牵连性的认定及其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日期:2020-11-09    作者:张天一   来源:天同诉讼圈 阅读:619 [-] 扫描到手机

 反诉牵连性的认定是判断反诉是否适法成立的一个难题,其难点主要体现在反诉牵连性内涵的理解、外延范围的界定及其相应的程序设计三个方面。上述难点的解决不仅关涉反诉制度的目的论解释,更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紧密相关。虽然最高法院在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专设第233条对反诉牵连性的含义进行了规定,但纵观最高法院在该解释颁布至今五年内的裁判案例,仍因对反诉牵连性的认定不一致而有待商议之处。由此,笔者以现有法律条文为解释文本,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及梳理,希望能够进一步厘清反诉牵连性的含义及其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一、以法条为起点:反诉牵连性的现有法律规范是否清楚明确?

 

关于反诉牵连性的认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特设两款规定。该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3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中并未明确“反诉牵连性”,但根据官方释义[1],前述两款条文的规定涉及反诉牵连性的认定标准。其中,第233条第3款是对反诉牵连性的原则性规定,第2款是对反诉牵连性的列举规定。虽然该条第3款规定了对反诉不予受理的情形,但通过反面解释的方法,可将反诉牵连性界定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关联。为了具化对上述原则的理解,同条第2款特列举三种属于反诉牵连性的主要情形。

 

因此,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反诉牵连性是指: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关联。具体表现为: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上。

反诉牵连性的认定及其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巡回观旨

 

但问题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所规定的三种反诉牵连性情形应如何理解?该条所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是否以及如何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首先,基于同一份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多个纠纷是否属于“相同法律关系”的情况?如是,则由于同一交易项下可能会约定性质不同的数个债权债务关系,本诉被告可否提出反诉,以其在同一交易项下享有的债权抵销原告的本诉请求?非基于同一交易的其他债权是否当然不能以反诉的形式主张抵销?其次,“相同事实”究竟是指哪类事实构成何种意义上的相同?再次,“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又如何理解?最后,在本诉被告故意不提起反诉,而选择向其他法院另诉的情况下,该条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的效果是否会无从实现?事实上,看似清楚明确的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如何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仍有进一步讨论及解释的现实必要。

 

二、以案例为检视:最高法院有关反诉牵连性的裁判观点是否统一?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反诉”、“牵连”、“牵连性”及“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2],共搜得2015年至今的90篇裁判文书。上述90篇裁判文书中,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反诉牵连性问题进行说理的裁判文书(去除重复裁判文书部分)共43篇。经分析该43篇裁判文书,笔者发现:

 

第一,最高法院均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作为认定反诉牵连性的法律依据,将反诉的牵连性解释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具有关联关系,具体表现类型为前述司法解释第23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况。

 

第二,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对于以同一合同所提起的反诉,最高法院多会认为此情况属于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事实而认定成立反诉。如在中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百瑞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及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882号】[3]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均是依据《产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但也有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4]未支持本诉被告依据同一合同内容而提起的反诉请求。

 

另对本诉被告以非同一但有关联的合同而提起的反诉,究竟需关联到何种程度才可认定构成反诉?在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元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35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元亮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皓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则为解除《合作协议》及附属签订的《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和《订单》,双方的本反诉请求虽然在范围上存在区别,但均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若解除《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和《订单》,则《合作协议》的履行亦将形同缘木求鱼……一审判决关于皓天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法律关系不同,超出了反诉的法定范围的认定,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但在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天智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65号】中,最高法院并未支持本诉被告依据非同一但有关联合同而提起的反诉。

 

第三,对于“相同事实”的认定,应以请求权成立所需的要件事实,还是基于纠纷的原因事实为准?对于同一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因本诉和反诉通常会涉及对于合同履行这一基础法律事实的判断,所以通常认定构成相同事实。司法实践也对此予以认可。但也有最高法院的其他案例持有较为宽泛理解“事实”的观点,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所引发的两诉也可合并审理。如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与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8号】,在原告主张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本诉中,最高法院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股权出资垫资款的反诉。

 

第四,对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诉讼抵销情形,最高法院的新近裁判文书通常对于本诉被告基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抵销不予支持。如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93号】[5]中,最高法院认为:“金狮矿业公司以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未继续发放1.2亿元贷款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而金狮矿业公司主张未发放的案涉1.2亿元借款,双方亦确认系另案所涉合同项下借款,故金狮矿业公司以另案合同所涉贷款未发放为由提起反诉,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此前在泸州金宏基贸易有限公司与熊金龙、丰城市丰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3)民申字第463号】中认为:“本案中,熊金龙作为本诉被告……其反诉理由系基于金宏基贸易公司与其互负债务,据此主张本诉与反诉债务相互抵销,该理由与本诉之间具有较强牵连性。上述情节完全符合反诉的本质特征及构成要件,故熊金龙在本案具有反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受理熊金龙的反诉并无不当。”

 

因此,由于反诉牵连性的相关裁判观点并不统一,而反诉牵连性的认定不仅直接关涉反诉是否适法成立,还关于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应结合反诉的制度目的,合理解释反诉牵连性的含义,以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

 

三、以目的为导向:反诉牵连性法律规范的梳理解读

 

反诉牵连性的认定是实现反诉制度目的的重要手段。充分理解反诉制度的目的有助于理解反诉牵连性的含义。如果被告可借由本诉程序提出所有针对原告的请求,固然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贯彻,但其缺陷也显而易见——诉讼拖延。所以,反诉牵连性的理解必然要结合反诉制度的目的展开。根据官方释义:“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便于法院通过对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以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民事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避免因分别审理而造成的裁判矛盾。”[6]有学者立足于反诉制度的目的,认为:“没有牵连性,即诉与诉之间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存在牵连关系,相互间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者根本不同的事实,从审理的角度以及裁判上看也就不存在所谓诉讼经济,以及裁判矛盾的问题。”[7]所以,只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被告提起的反诉才得适法。

 

反诉制度的目的划定了牵连性的概念范围。无论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益,还是防止矛盾判决的出现,反诉的成立都要求与本诉存在某种共同审理的必要性。而这种共同审理的必要性建立在两诉主要裁判资料共通之上。在请求权攻击与防御的诉讼架构下,当事人充分主张关涉请求权的成立事由、权利妨碍事由及权利消灭事由。法院也将对主要争点所涉及的要件事实进行充分审理。若被告提出包含同一要件事实的另一诉讼请求,法院在本诉中合并审理此诉讼请求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合并审理主要审判资料共通的两个诉讼,避免了对于同一事实的反复认定。这种做法既提高了诉讼效益,也避免了矛盾裁判的出现。因此,所谓反诉牵连性(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的关联性)就是指本诉与反诉存在审判资料上的共通。

 

具体就《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而言,“相同法律关系”及“相同事实”的理解都不应过于狭隘,而是要扩张至两诉赖于存在的全体纠纷事实方面。“各项诉讼请求源于某种共同的法律关系时,即为有‘关联’,而若这些请求所依据的是具有内在联系的形成一个统一整体的客观事实,使得若仅仅主张实现其中一项请求而不考虑另外的请求将有悖于诚实信用者,则这一条件即得到满足。”[8]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BCH NJW 1975,1228)中表明上述观点,“请求权和反请求权来自不同的、但依照其目标和依照交易观点被看作经济上的统一的内部相互牵连的生活事实就足够。”[9]因此,基于同一交易或合同、非同一但相互关联的合同所提起的两个诉讼,若该两个诉讼的请求赖以成立的要件事实同一或存在高度关联性,使得两诉裁判资料共通,则基于目的解释,均应当认定符合牵连性要件而得合并审理。需特别提示注意的是,在相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如若反诉系对于本诉法律关系的成立或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则因法律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是本诉首先考虑的问题,而无需以反诉形式提出[10]

 

此外,就“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的理解中,有学者[11]考虑到诉讼抵销的诉讼实现路径,而建议考虑缓和反诉牵连性的因果关系要件,将诉讼抵销借由该因果关系情形而得以通过反诉形式提出。但笔者认为,为需求纠纷一次性解决与诉讼拖延之间的平衡,本诉被告基于同一或关联交易、合同项下而提出的诉讼抵销,可以“相同事实”来认定反诉的牵连性。但对于明显与本诉毫无牵连的其他抵销债权,在本诉原告对该债权不予承认且审理该债权是否成立会造成诉讼过分拖延的情况下,法院应驳回本诉被告的反诉,而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四、以程序为归依:合并审理规则

 

反诉的适法成立与否,最终要回归到民事诉讼的程序规范设置中来。如前所述,通过牵连性要件的设置,借助于合并审理程序规则,才能有助于实现反诉制度的目的。当然,牵连关系的强弱,本身也会影响是否需要合并审理的正当性。就主要裁判资料共通的两个诉讼,本应合并到同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样既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更能避免矛盾判决,从而实现反诉制度的目的。为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对于满足前述三种情形的反诉,应当合并审理。

 

回应最初有关“合并审理”的问题,从当事人的角度,如何理解此处的“合并审理”?合并审理是否意味着本诉被告应将其反诉在本诉中一并提出,以便法院合并审理?如果本诉被告故意不提起反诉,而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诉,后诉法院如何处理?如果允许本诉被告的该种另诉行为,则可能会使得本诉法院无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并审理,进而可能架空该条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确有本诉被告故意不在本诉中提出反诉,而选择另行起诉。但对于本诉被告的这种诉讼行为,最高法院的新近裁判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款“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之规定,通过移送管辖制度而使得反诉案件回归到本诉受理法院管辖之中。

 

如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终7号】[12],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论述:“本案(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与江西高院受理的另案均因履行案涉《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书》所产生的纠纷(继续支付货款纠纷),两案分别涉及支付货款与产品质量问题,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之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且在江西高院审理前案中,本案已在陕西高院受理,故本案移送江西高院处理具有事实基础。”另就通家汽车公司未提出反诉而选择另诉的这一诉讼行为,最高法院对此评价到:“就当事人而言,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尽量在一次诉讼活动中,尽到自己最大的注意义务,充分行使自己的各项诉讼权利,完整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产生多个诉讼,杜绝运用诉讼技巧故意拖延诉讼,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又如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41号】[13]中,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论述:“君正公司以长城公司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向乌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28号合同、003号合同和44号合同、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案涉合同是当事人共同进行法律行为形成的一个法律关系,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案件(该案原告为长城公司)与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解除合同案件存在牵连,该院应将案件移送乌达区人民法院统一审理。宜兴市人民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错误,在乌达区人民法院已经先受理同一法律关系争议的情况下,其抢先作出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本诉被告的另诉行为,但最高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条文,否认本诉被告另诉的诉讼系属,并利用移送管辖制度将案件移送至前诉法院,进而将两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得以合并审理解决,使得《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得以发挥其应有的制度目的。但不无疑问的是,若在本诉已由先诉受理法院审结时,本诉被告的另诉案件是否应当或还可能移送,在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中,最高法院[14]从诉讼经济及避免矛盾裁判的角度认为亦应当移送先诉法院管辖的观点,可资参考。

 

综上所述,反诉牵连性的理解应结合反诉制度的目的。牵连性系是指本诉与反诉存在裁判资料的共通。另对于反诉与本诉“应当合并审理”的理解,可暂利用移送管辖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借由反诉制度的目的解释,厘清反诉牵连性的内涵及外延,既有助于当事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还有利于法院的审判,进而实现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互动平衡。

 

注释:


[1]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10页。

[2]上述裁判文书数据的最后统计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

[3]与本案类似观点的案例有(2019)最高法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等。

[4]详见(2016)最高法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

[5]类似案例有;(2019)最高法民申1808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09页。

[7]廖中洪:《反诉立法完善若干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8] [德]狄特•克罗林庚著,刘汉富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

[9] [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著,周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页。

[10]详见(2017)最高法民终839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民事裁定书。

[11]刘哲玮:《论诉讼抵销在中国法的实现路径》,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1期。

[12]需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先诉案件已由江西高院审结完毕的情况,仍从诉讼经济、避免矛盾判决的角度,将案件移送至先诉法院。但与之相对,最高法院在此前处理的与本案类似的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创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管辖权异议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41号】中,虽认为亦应合并审理,但以原告的先诉业已终结、原告的本诉已经做出而有既判力的理由,最终未裁定将后诉移送至先诉法院审理。

[13]类似案例还有(2017)最高法民辖终390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

[14]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到:在另案已经审结,不能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江西高院处理,在江西高院已经查明另案的基础事实,而陕西高院还未对本案进行审理的情形下,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裁判不一致,且如前所述,亦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与另案可由同一法院处理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江西高院审理,既可以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成本,也能使因纠纷而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我国当前民商事案件数量持续高速增长的形势下,亦更利于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

(发表时题为《反诉牵连性的认定及其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以最高法院近五年(2015~2020)的裁判案例为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