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

日期:2019-03-22    作者:见标注   来源:见标注 阅读:1092 [-] 扫描到手机

 超标的额保全查封的判断标准、解决方式及救济渠道如何确定?

申请人为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保护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往往会在诉前或诉中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此时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因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超标的额保全以及因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而生。 本文从(1)超标的额保全被执行人未提异议(2)债权人申请查封了超出其债权二倍财产是否构成超标的额保全(3)评估拍卖对保全数额的影响(4)保全中的轮候查封的财产是否应计算到保全数额中等情形,对超标的额保全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分析如下:

1、保全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的默认意味着什么?

实务要点1:面对超标的额查封,保全被申请人因未对裁定提出异议,事后再以超额查封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上级法院不予认可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裁判观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昌中院(2012)洪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徐孝平担保的400余平方米店面房产,其价值数千万元,虽然该店面与查封被告张伟平的24套非住宅商铺面积和价值不是一一对等,但是该24套非住宅商铺已向南昌农商行设置了700万元本息的抵押权。(编者按:此处执行法院认为查封标的物的价值虽高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但查封标的物上尚存在优先债权的情形,所以是否为超标的额查封尚不能确定,而且,即便是超标的额查封,当事人在法院提示后仍未提出异议选择沉默认可法院的查封行为,事后再以此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裁定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保全申请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南昌中院作出(2012)洪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后,被告张伟平、周丹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至今,南昌中院保全查封该24套非住宅商铺未有错误,并非申请复议人周丹所称枉法裁定。”

[案例来源]《周丹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执复字第38号]

综上,上述法院裁判认为当事人“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可见对于保全被申请人再次以此裁定超标的额查封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枉法裁定的,上级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实践中,对法院保全裁定不服时应积极提出异议,以争取更多维权机会。

2、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仅为查封财产价值的一半,此种情况是否构成超标的额查封?如果执行是否构成超标的额执行?

实务要点2:认定是否超标的额查封,需要考虑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查封的不动产尚需考虑不动产上是否有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

[裁判观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许功伟是否超额申请查封唐海、陈久芬的财产。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许功伟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是否与其申请查封的财产等值不是法院决定是否查封案涉财产的依据,唐海、陈久芬主张许功伟担保物与其申请查封财产不等值故属于超额查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唐海、陈久芬以案涉三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房屋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唐海、陈久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507万元,但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并未计算在内;除此担保物权外,许功伟申请查封时并不知该三处房屋上是否还有其他债权,查封财产价值尚在合理范围内,并未明显超出许功伟诉讼请求的范围。”

[案例来源]《唐海、陈久芬与被上诉人许功伟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67号]

实务要点3:债务人财产经评估后要拍卖时需要以假定三次流拍后的降价价格作为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并以此降价后的价格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额查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八条第一款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第八条第三款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案例来源]《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

综上,在判断诉讼保全是否构成超标的额时,一般不能单单仅看金额上的差距,需要考虑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或其他过错,保全过错和债务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申请人是否应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3、对大标的额财产申请轮侯查封的债权人是否构成超标的额查封?

实务要点4:轮候查封不属正式查封,不做超额查封计算

[相关法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裁判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鉴于上述分析,“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5号]

[裁判观点2]“关于甘肃金圣麦芽公司答辩提出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甘肃金圣麦芽公司账户余额不足,2012年11月1日,盐城中院查封甘肃金圣麦芽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古国用(2006)字第2-2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公司名下房产权证号为古房权古镇字第41903号的房产所有权时,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被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已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古浪县支行进行抵押登记,盐城中院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故甘肃金圣麦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保全或执行措施被解除及抵押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

[案件来源]《上诉人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古浪金圣麦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389号]

 

综上,轮候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属于正式查封,因轮候查封申请人仍需等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实现后再转为正式查封,所以到时所查封的财产还有多少剩余财产很难估量,所以轮候查封无法认定是否超标的额。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来源:法客帝国

 


 

 

最高法判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而不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系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而不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24年2月27日)

 

争议焦点:本案系甲公司以乙公司申请保全其应收账款存在过错且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

裁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属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赋予申请人该项权利的同时,同样注重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如其超越权利的合理边界,滥用此项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系甲公司以乙公司申请保全其应收账款存在过错且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性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审查的对象为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损害了甲公司的权益,应当适用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乙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二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系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而不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乙公司、丁公司于2015年6月6日与甲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乙公司作为合同缔约方,与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2018)川01民初****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并非恶意。虽然各方明知乙公司实为被挂靠人,但法律并未禁止出借资质一方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乙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申请保全甲公司财产,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最终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并不能必然得出其保全申请错误的结论。甲公司关于乙公司不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甲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乙公司未在二审撤回上诉后及时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导致其损失。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损失计算期间为保全开始之日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6月25日止。2021年6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21)川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乙公司、恒锦公司撤回上诉,(2018)川01民初****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恒锦公司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甲公司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乙公司诉讼请求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后未及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导致的损失,甲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在一、二审法院认定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符合“申请有错误”的情况下,乙公司不具备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甲公司是否因财产保全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自然无审理之必要。甲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漏查其因乙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甲公司关于乙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许有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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