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的时限问题分析

日期:2019-03-13    作者:fawuone.com   来源:法务王 阅读:1264 [-] 扫描到手机

 在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中,原告方当庭提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此时法官应当如何处理?是准许还是拒绝?笔者分析如下:

 
首先,来看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实施)中对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规定的时限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12月31日实施)的时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规定的时限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作为律师,应当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如果代理原告一方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有权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如果代理被告一方,面对原告当庭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向法院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如果法院不予采纳,则要求法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从而延期开庭,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许有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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