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T | 票据业务法律逻辑与风险防范

日期:2020-09-30    作者:胡喆/陈府申   来源:大队长金融 阅读:866 [-] 扫描到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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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 如债券、 股票、 提单、国库券、 发票等。就狭义的票据而言, 其所创设的权利仅为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请求付款权, 即金钱债权证券。
  • 狭义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二条,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故此处狭义的票据仅指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绐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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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付款人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本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承诺自己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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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 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经承兑银行承兑,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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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绝对记载事项——如不记载,票据即无效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 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 确定的金额;
(四) 付款人名称;
(五) 收款人名称;
(六) 出票日期;
(七) 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 相对记载事项——如未记载, 适用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 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 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 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 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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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子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仅适用于未贴现票据: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后业务于2018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切换至上海票据交易所交易系统,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贴现后业务功能关闭。
  •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①接入机构: 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②被代理机构: 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③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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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观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电子商业汇票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汇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均适用《票据法》。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记载完备法定事项, 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属于有效票据。涉案票据背书连续, 且出票人已经对涉案汇票承诺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持票人(中贵公司)有权向出票人主张追索权, 其作为承兑人应当向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
  • 法院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交付、签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对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质权, 自宏昌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其交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设立。

法院观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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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因性票据通常基于某种基础关系的存在而授受,但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成立,则不受基础关系的存在与否或有效无效的影响。
  • 独立性票据上有数个票据行为时,各个票据行为都具有独立性,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它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 要式性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各个票据行为的方式,即记载的内容和记载的方法,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不符合法定方式,则构成形式上的瑕疵,会导致票据或该票据行为的无效。
  • 文义性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完全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票据行为以票据上的记载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票据行为人依照记载的内容承担责任。即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外的实际情况不符,仍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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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院认为票据债务人可通过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情形的存在进而免除其票据义务
  • 然而本案中, 作为出票人的大显控股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俞陈的身份情况亦不足以认定其是否明知涉案支票的用途、是否与陈玲玲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亦不能据此作为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之抗辩事由。因此,大显控股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票据无因性例外规定之情形, 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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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益记载事项“不得转让"的记载•支付货币种类的记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 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 无益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而具有民法效力的记载。民法效力局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其他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即便记载, 但由于票据法的规定也视为无记载的事项;即便不记载,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同样可以产生相同效果的事项。
  • 有害记载事项记载本身可导致票据无效的事项, 例如, 汇票发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条件而委托付款, 因其与票据本质冲突, 故票据法以使票据无效的方式杜绝此种有害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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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陈茂林若要行使票据权利,除出示票据以外,还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在涉案两张支票上签章。陈茂林取得"收款人"为空白的上述支票后, 并未补记签章, 依照票据的文义性原则和上述规定, 陈茂林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
  •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至少应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二,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如上所述,陈茂林并未获得涉案两张支票的票据权利。案外人华强在案涉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处补记了其名称, 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在付款人拒绝付款并发出退票通知书后, 华强厂依法享有向鸿耀辉公司追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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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宝塔集团上诉称, 鼎石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 鼎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汇票的合法性, 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查, 内蒙古元利公司将上述前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鼎石公司, 双方当事人的背书连续完整, 签章合法有效, 符合《票据法》关于汇票背书有效的规定。另外, 票据具有无因性, 即使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 也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 故宝塔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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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海玉湖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赟润滑油有限公司系涉案票据的直接前后手, 双方亦确认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油品买卖合同。被告抗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 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法院认定原告上海玉湖润滑油有限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但被告抗辩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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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进行分析: 法院认定,康福尔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永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了对价, 从而认定票据债务人康福尔公司和持票人的前手永安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
  • 对民然公司是否明知前述抗辩事由进行分析: 民然公司作为持票人须负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才善意取得案涉支票的责任。民然公司主张支付对价的事项是《统购铝料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该合同约定有违一般商事交易惯例, 而且,民然公司取得案涉支票所给付的对价亦不属合理范畴。综上, 原审认定民然公司系与康福尔公司虚构《统购铝料合同》, 以该虚假交易关系背书转让案涉支票后, 以持票人身份提起诉讼, 以规避永安公司对康福尔公司可主张的抗辩事由, 并推定民然公司明知抗辩事由存在, 理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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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该票据, 系出于实现正拓公司能够归还所欠其逾期贷款的目的, 而在明知该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 与有色金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而且, 为取得该票据, 作为有色金属公司和正拓公司的开户行, 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并不具有支付该票据项下款项能力的情况下, 为其单笔授信了该票据票面金额的贴现额度, 而本案票据贴现占用的亦正是该贴现额度。因此, 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本案票据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 据此, 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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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票据被邮储银行湖州分行撤销贴现后, 杭州萧运再取得案涉票据理应知晓案涉票据存有瑕疵或纠纷, 在此情况下, 其理应更加关注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情况, 在未向出票人或承兑银行了解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情况, 亦未未取得出票人或承兑银行关于案涉票据合法性保证或确认的情况下, 其取得案涉票据明显存在过失。后续案涉票据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系犯罪人鲁继光、廖继辉从招行凤起支行诈骗所得,在此情况下,二审认定杭州萧运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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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认为本案中, 鑫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超永宏公司在取得诉争汇票时涉嫌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行为, 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 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鑫源公司作为背书人, 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汇票交付他人, 视为其授权他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此, 空白背书的诉争汇票经流转至超永宏公司时, 该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 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该汇票背书连续, 基于票据的无因性, 超永宏公司是合法持票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即使永宏公司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 后果亦系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不因此影响其成为票据权利人。
  • 不得优于其前手通过特殊方式(税收、继承、赠与)取得票据的,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直接前手, 即其票据权利受到其直接前手权利状态的影响, 如直接前手系因欺诈取得票据的, 不享有票据权利, 则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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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博西公司向达洋公司退票后,能否在达洋公司的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在滁州中行背书取得案涉票据后,鸿腾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嗣后亦作出了除权判决。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后, 案涉票据上的票据权利即行消灭, 即持票人滁州中行不能要求承兑人付款, 也不能向其前手进行追索, 只能逐级向其前手退票。由于案涉票据票据票据因除权判决而不复存在, 故持票人向其前手退票实际上意味着前手未履行因票据基础关系所产生的相应的付款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案涉票据由博西公司退还至达洋公司后,即意味着达洋公司未履行因供货协议而应负担的付款义务。博西公司从达洋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退还该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其出具退票说明,系其为解决与达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而行使债务抵销权。博西公司扣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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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一审法院对案涉承兑汇票转让顺序的调查,申请人(莱芜金健)从无锡津铁物贸有限公司(背书人)取得该汇票,以后又经过多次转让,2012年11月9日该汇票由青海明鑫炉料销售有限公司转让给被申请人(恒升煤化),最后持有人为林海煤矿。莱芜金申请公示催告时,对该承兑汇票经其转让系明知的,且其并非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莱芜金健取得除权判决而将200万元从支付人处划走,现恒升煤化工作为该票据权利的实际享有者,有权向申请人进行追索鉴于该除权判决与恒升煤化工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不一致,且损害了恒升煤化工的票据权利,故一、二审法院撤销该除权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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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失票人可以直接通过普通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无需以公示催告为前置程序。
  •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中能公司在未经公示催告的情况下请求返还案涉票据利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选择关系,而不是前置关系,根据该规定,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也未给失票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设置前置程序。可见,当事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选择直接通过普通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无需以公示催告为前置程序。因此,中能公司有权直接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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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意事项:出票人:如先发票后一手持票人支付对价, 在其未支付对价的情形下, 出票人无法以此为由向一手持票人背书后的持票人拒付/提出抗辩。一手背书人:核查记载事项的完整与有效, 如欠缺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无效;ü票据的签发、取得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并支付合理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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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认为,依照《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支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 现涉案票号为1030113018305501的支票上未载明付款行名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规定的"付款人名称",故涉案支票为无效支票。因涉案支票为无效支票,故正标津海公司依据该支票向承丰装饰公司、天泰正业公司主张票面金额3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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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票据纠纷系由双方当事人从事涉案商业汇票贴现、转让行为而引发,其交易的本质是民间借贷、融通资金活动。在转让方式上,权利人无需以“连续背书”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刘玉保、丁玉祥等人得知强艳容可办理汇票贴现,遂决定将其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交予强艳容贴现, 且从与强艳容联系, 到等待强艳容转款,利丰公司始终是与强艳容进行汇票贴现交易。后因强艳容违反其转款承诺,致使利丰公司没有收到贴现款。原审认定利丰公司联系汇票贴现的相对方是强艳容, 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 瑞恒源公司在与强艳容转让汇票时, 核验了票据真伪, 得到强艳容关于其合法持有汇票、无挂失止冻等书面保证, 并依约向强艳容支付了2200万元票款(转让对价),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受让方足额支付了贴现款后取得了汇票, 证明涉案汇票是应当归其所有, 证据充分, 应当予以支持。因此, 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瑞恒源公司已依法取得了案涉票据, 并享有了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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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诉人不能获得票据权利,原因有二:①上诉人安阳铁路公司并非从清远公司处获得该票据, 其与清远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不能依据票据记载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票据。②王兵称因金贝特公司欠其债务而以案涉票据抵债,上诉人安阳铁路公司通过支付对价从王兵处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 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
  • 综上, 上诉人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上诉人对于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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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背书人

  • 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 确认票据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包括签章及必要的记载事项。
  • 票据的转让、取得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并支付合理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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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行为无效。
  •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 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 本案中,沃特玛公司出具汇票给赢合公司并记载"不得转让“, 赢合公司将此汇票回头背书给沃特玛公司,沃特玛公司再背书转让给汇中公司,以上背书行为无效,沃特玛公司、汇中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汇中公司持票向赢合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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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 说明背书人限制后手转让, 对出票人不产生票据效力, 即便系争汇票第二背书人栏内"不得转让"事项为出票人所记载,该记载对出票人而言也无相应的票据记载意义, 不具有记载效力。
  • 上诉人以《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来提出抗辩,认为该条所指"汇票上"当然包括了正面和背面。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了出票人的记载应是:"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由此可见,票据的正面是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和签章处,票据背面背书人栏内是该栏背书人背书签章和依法记载法定事项处,并非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处。
  • 本案系争汇票正面的记载事项均由出票人作出记载。收款人金升公司在背面第一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被背书人为浦东交行,在该栏内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系争票据背面第二背书人栏内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根据票据的要式和文义仅表明票据的第二背书人浦东交行限制其后手再背书转让,与出票人即本案上诉人无关。故从"不得转让"印章所盖的位置也无法得出该"不得转让"事项系上诉人记载的结论, 即便系争汇票第二背书人栏内"不得转让"事项为出票人所记载,该记载对出票人而言也无相应的票据记载意义,不具有记载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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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空白背书的持票人(从江银行)将票据再背书给后手(中航科贸公司),后手(中航科贸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 中和禾基公司提交了与从江银行的贴现协议及盖有从江银行转讫章的贴现凭证,证明其将涉案汇票贴现转让给从江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将涉案汇票背书给从江银行并交予从江银行才能完成汇票贴现,其未在汇票上记载从江银行为被背书人即将票据交付。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汇票上记载中航科贸公司为中和禾基公司的后手成为最终持票人, 票面背书记载连续, 而且,中航科贸公司对涉案汇票的取得,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中航科贸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 因此,中航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大基公司、中和禾基公司辩称中和禾基公司将涉案汇票贴现给了从江银行,但中和禾基公司未在涉案汇票上填写被背书人,至于从江银行将涉案汇票转让给中航科贸公司是否违规, 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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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港陆钢铁在票据被拒付后因其后手的追索而进行退换票处理后成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关于"本法所称票据权利, 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因此原告享有涉案票据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 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 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因本案存在循环背书,原告向被告堡子店加工厂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 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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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系争汇票背书显示出质人为瑞高公司, 质权人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 并无东方财富公司的相关记载, 东方财富公司并非系争汇票权利人。因系争汇票系由瑞高公司直接背书质押给中信银行上海分行, 东方财富公司并没有取得并持有该票据。东方财富公司主张其是系争汇票真正的质权人, 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只是其票据权利的代理人。对此, 本院认为, 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系争汇票并未载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东方财富公司的代理人。由于票据具有严格文义性, 故无法认定东方财富公司为系争汇票的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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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并出示票据。
  • 票据具有严格的文义性, 涉案票据上所记载票据质权人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 并未记载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代理人字样, 无法推导出华创证券为涉案当事人的结论。
  • 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 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 证明其汇票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 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 依法举证, 证明其汇票权利。
  • 华创证券并未取得涉案票据案, 不适用本条。华创证券可待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行使追索权后, 根据其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署的《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服务协议》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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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 本案中沈雪强、丁金华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是另行签订了保证条款,不符合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本案的保证不属票据保证。本案的保证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需对本案主合同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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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条文可知,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并非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未记载"质押"字样的,仅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而非使票据质权不能成立。而上述条文所称的"善意第三人",应系指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基于票据文义性而善意信赖该票据上不存在他人质权的第三人,立法意旨在于对票据文义的信赖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保护信赖。但是对于出票人而言,其签发汇票显然早于票据质押,换言之,出票人付款义务产生之时,并不存在票据文义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的情况,因此也当然不存在上述立法所要保护的信赖,故出票人不属于上述"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本案中,系争汇票虽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农商银行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票据质押关系的成立,而且敕勒川科技公司作为出票人,也无权作为善意第三人而对抗票据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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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行达拉特支行称因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裁定对涉案票据冻结在先,建行黄开支行要求承兑在后,工行达拉特支行拒绝承兑争议汇票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但《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工行达拉特支行已对本案汇票承兑,负有到期付款的义务,其拒不付款应当承担责任。故工行达拉特支行上诉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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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徐州平和园公司是否享有对涉案票据的追索权,取决于其是否已经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付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徐州平和园公司委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收款,并在汇票被背书人栏签章,同时进行委托收款背书,以使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具有代理徐州平和园公司收款的权利。因天津国恒公司的付款账户被注销导致无法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徐州平和园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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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发言中指出, 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 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 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 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具体而言, 系指:退票理由书:所退票据的种类、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票时间、退票人签章。拒绝证明: 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司法文书处罚决定其他有关证明: 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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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查明事实可以作为拒付证明
  • 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后未得到票据款,虽原告不能提供承兑人的拒付证明,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承兑人截至2019年4月4日尚不能兑付20万元以上的票据, 此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票据信赖利益, 视同被拒绝付款
  • 承兑人连续发布公告, 通知延期承兑但仍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视为拒绝付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 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连续两次发布公告延期且均未承兑, 可视为"拒绝付款"。
  • 就电票系统内容进行公证的公证文书可以视为拒付证明
  • 公证文书内容:十多张由XX公司承兑的汇票均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状态,且状态已维持数月。
  • 宝塔财务公司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也未付款, 即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文书能证明案涉四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上处于拒绝付款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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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票据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相同,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因此,认定票据诈骗罪,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方法,本刊总第13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了较为详尽、针对性很强的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本案中,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姚建林使用的转帐支票是伪造的,姚建林对此也是明知的,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完全可以认定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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