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附最高院50个典型案例]

日期:2022-10-19    作者:张戈律师   来源:法务王 阅读:451 [-] 扫描到手机

            我国民法典五百五十二条新增了债务加入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两种债务加入的情形:第一种,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第二种,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时间既可以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产生以后,也可以是债务产生以前。债务加入产生的效果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新增一个独立的债务清偿主体,与原债务人构成并列的关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债务加入也被广泛运用于民商事领域。本文笔者将通过最高法院2010年至2022年间的50个典型案例来分析债务加入的表现形式及债务加入与保证、债务转让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等规定的区别,以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一、债务加入的表现形式

(一)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形


1、第三人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常月以债务人身份出具《借条》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表明已将自己作为债务人的身份承诺还款。债权人、债务人、债务加入人三方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时即可以认定常月、袁靖博、王丽敏在对三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基础上达成了由常月加入袁靖博与王丽敏之间债务的合意。常月应依据《借条》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386号;(2021)最高法民申4861号;(2020)最高法民申6898号;(2020)最高法民申5169号;(2020)最高法民申6725号;(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2019)最高法民终1104号;(2018)最高法民申4078号;(2018)最高法民申2277号;(2017)最高法民申3388号;

(2017)最高法民申880号;(2016)最高法民终621号;(2015)民二终字第308号;(2015)民申字第2958号;(2015)民申字第1139号;(2014)民申字第2096号;(2014)民申字第1994号;(2014)民申字第1993号;(2014)民申字第1250号


2、第三人以债务人身份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和《还款计划承诺函》,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关于北京嘉程公司。北京嘉程公司自认其应当承担股权转让款及滞纳金的支付义务,原判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北京嘉程公司称应由其单独承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债务,而从其与禹州市国资委签订的《禹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还款协议》,其向禹州市国资委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关于偿还股权转让余款的还款计划承诺函》来看,双方并未约定杭州远景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由北京嘉程公司独自承担。北京嘉程公司自愿清偿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转让,原判认定该行为系“债务加入”并无不当。

关于北京远景公司。2008年10月13日,北京远景公司向禹州市国资委出具函件,该函件载明“贵委催收股权转让价款的通知已收悉,我司对此十分重视,公司领导组织召开专门会议,积极筹措资金。待公司将资金筹集后,即刻支付贵委股权转让价款,同时,对贵委给予我司的支持与合作表示由衷的感谢”,从上述内容来看,北京远景公司对禹州市国资委向其催收股权转让款并未提出异议,并表示积极筹措资金尽快支付。二审法院认定该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亦无不当。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44号;(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


3、第三人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债权人出具《还款保证书》,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关于博融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博融公司与练卫飞、博览中心、练春华、汽车城公司共同以债务人身份向汇晟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博融公司、练卫飞、博览中心、练春华、汽车城公司共同为案涉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汇晟公司可向任一方追偿债务。该约定内容属于并存的债务加入,即博融公司加入练春华、博览中心与汇晟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练春华、博览中心共同向汇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博融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02号


4、第三人以债务人身份出具《结算对账确认函》,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鑫和公司不是《投资协议》的当事人,对于《投资协议》项下的义务,鑫和公司原本并不对坤茂公司承担履行责任。根据鑫和公司向坤茂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款及代垫款项等往来结算对账确认函》,鑫和公司承诺承担偿还坤茂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台州分行的2.2亿元借款本息。鑫和公司的该项承诺构成一项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在该2.2亿元本息范围内,鑫和公司与林何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04号;(2015)民申字第2680号


5、第三人与债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承诺还款,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郭敏、刘美云作为共同债务人于2018年7月2日与信誉典当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约定并承诺还款。郭敏对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签字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其辩称签订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郭敏已构成债务加入,应就案涉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330号


6、第三人与债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对账明细及说明》,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对账明细及说明》中,王玉权与张金鹏等四人对往来账目情况进行了逐项列明,在第五条中确认了乙方还款的金额、逾期还款的责任,梁莹、韩龙英再次在“乙方”一栏亲笔签名。案涉《协议书》及《对账明细及说明》等合法有效,各方应予履行。二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对账明细及说明》系梁莹、韩龙英与债权人达成的三方协议,梁莹、韩龙英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案涉债务的还款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519号


7、第三人与债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果中铁二十局依约付款的,交科公司下属施工班组也即巩小云愿意承担部分材料费等56.5万元,该内容显属巩小云方在中铁二十局依约付款的前提下作出的让步。如像中铁二十局所主张的仅系代交科公司向巩小云支付款项,则巩小云并无理由作出材料款方面的让步。委托付款关系并不需要债权人的参与,如中铁二十局接受交科公司委托向巩小云支付款项,取得交科公司委托书即可,实无必要与交科公司以及巩小云签订案涉《付款协议书》,并进行商业谈判并作出由巩小云承担材料费等让步条件的约定,故中铁二十局关于仅系接受交科公司委托而向巩小云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该协议认定为债务加入,具有事实依据。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22号


8、第三人以债务人身份与债权人签订《顶账协议》并承诺还款,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2017年11月16日巩冬海与华悦公司、徐大云签订的《顶账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华悦公司虽非案涉3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但因其在《顶账协议》中承诺徐延邦的上述借款由其偿还,二审法院依据该承诺认定华悦公司的上述行为为债务加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华悦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华悦公司的上述行为为债务加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66号


9、第三人通过与债权人签订《会议纪要》,并承诺付款,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关于房实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房实公司系与大商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案涉项目的一方主体,2013年3月29日,房实公司参与协调解决项目前期遗留问题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房实公司同意与南通二建核对B、C地块的已完工程量,承诺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误工、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预付工程款。其后房实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参与项目后续事宜协商及纠纷处理。房实公司虽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初缔约方,但其以上述行为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方式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并在诉讼中主张以大商公司的抗辩事由直接对抗南通二建。故一审法院根据南通二建诉请,判令房实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


10、第三人以债务人身份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承担还款责任,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威顺公司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威顺公司提交生效判决书及朱玉成讯问笔录以证明案涉债务为朱玉成个人债务,但上述证据均表明朱玉成所借款项系用于威顺公司经营,且即便案涉债务系朱玉成个人债务,威顺公司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承担还款责任,系威顺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威顺公司应当对《借款确认书》中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罗敏玉有权依据该确认书要求威顺公司还款。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282号


11、第三人替债务人向银行偿还旧贷,银行承诺向债务人续放新贷以偿还第三人借款,构成债务加入

合同条款:银行出具的《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马敬卫基于业务发展七部的介绍已代荟鑫源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银行承诺向荟鑫源公司续放贷款,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马敬卫借款;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则解封荟鑫源公司抵押物并转抵押。

最高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构建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马敬卫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并无不当。该《承诺书》是银行以新贷款归还马敬卫借款的方式作出承担荟鑫源公司230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依据该《承诺书》的内容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承诺愿续贷并偿还马敬卫的借款并无不妥,该《承诺书》确认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第三人承诺加入了马敬卫的债务履行,其与荟鑫源公司共同作为2300万元债务的承担者。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建构了银行与马敬卫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77号;(2018)最高法民申988号;(2017)最高法民申4905号;(2017)最高法民申865号;(2017)最高法民申4153号;(2016)最高法民申1570号;(2014)民抗字第84号;(2014)民申字第1841号


12、第三人承诺以房屋抵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予以接受,构成债务加入

合同条款:2016年9月26日,铁力林业局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利智公司逾期还款,铁力林业局承诺,在逾期还款范围内,用B区所建楼房以‘一平抵一平’的方式抵顶利智公司逾期未还的房屋价款。”海洋公司在《承诺函》上注明:“我公司认可铁力林业局承诺内容,同意其用B区楼房以‘一平抵一平’的方式抵顶利智公司逾期未还的房屋价款”。

最高院认为:利智公司与海洋公司合作过程中,因利智公司未能办理完A区开发所需全部手续,双方终止合作,并于2016年9月23日和9月26日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开发关系终止后双方所应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且经双方对账确认,利智公司应付海洋公司各项费用共计9600万元。铁力林业局出具《承诺函》,以房抵债。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内容作为认定欠款依据以及铁力林业局属于债务加入,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和未经质证的情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42号


13、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以物抵债,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关于孙发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孙发祥与中利公司述称,中利公司与兴优公司的资金往来都是法人间的行为,孙发祥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均系职务行为,孙发祥作为自然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7年4月19日孙发祥与中利公司共同向兴优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以物抵债,原审认定孙发祥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对中利公司欠兴优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992号


14、第三人承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构成债务加入

合同条款: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已充分知晓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风险,并承诺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院认为: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科特公司分别与金涛公司、朱永宁签订的两份《差额补足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系为《借款合同》项下亿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一审判决认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属于债务加入,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


15、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偿还债务,第三人予以认可,构成债务加入

合同条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中,被执行人港丰公司提出无能力偿还债务,要求将部分债务转移给嘉丰公司和大地公司偿还。为此,港丰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向永盛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提出以该公司对嘉丰公司的债权本金103万元及利息抵偿其所欠永盛公司的部分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大地公司偿还。该公司将有关债权全部转给永盛公司后,由永盛公司向嘉丰公司和大地公司代位求偿。

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程在该《债权转让书》上签名及加盖该公司公章,并注明:“同意港丰公司转移债权、债务,但本金利息计算清楚,并需大地公司确认该债权、债务。”同年6月1日,嘉丰公司又向永盛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称:港丰公司把对嘉丰公司的1030000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永盛公司,而大地公司又欠嘉丰公司3473713.06元及利息,嘉丰公司将该债权中的100万元及应得利息转给永盛公司,由永盛公司向大地公司追偿,另欠30000元由嘉丰公司于1999年7月5日前付给永盛公司。

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程在该《债权转让书》上签名及加盖其公司公章,注明:“按债权转让书规定,本金及利息办理。”上述债务转移后,港丰公司向体育基金会清算组偿还了808484元,大地公司代港丰公司偿还了89万元,嘉丰公司代港丰公司偿还了3万元。可以看出,港丰公司向永盛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以偿还部分债务,转让的是103万元及利息,永盛公司对《债权转让书》予以认可,但同时注明要计算清楚本金和利息及得到大地公司确认,虽然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通知大地公司即可,且后来大地公司对债务的实际履行,亦为对债权转让予以认可,但其认可的数额及代为偿还的数额未超出103万元及利息。

最高院认为:港丰公司与永盛公司实际上系债权转让形式,将嘉丰公司、大地公司拉进来偿还债务,而永盛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免除港丰公司的债务,嘉丰公司、大地公司属于债务加入,而不是将债务全部接收。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373号;(2018)最高法民申2253号


16、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案例一】合同条款:本案中,张成双(乙方)与张刚良等人(甲方)在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约定:“一、乙方原借甲方人民币肆仟叁佰万元整(¥4300万元),因考虑乙方目前实际困难,双方同意乙方借甲方人民币为叁仟叁佰万元整(¥330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乙方将‘丹凤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钢结构共五层,单层面积890平方(现状空地),冲抵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借款。二、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三、‘丹凤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钢结构自签订之日起,保证在1个月之内作购房合同并在政府备案。四、甲方在建设施工5号楼附属钢结构时,乙方要确保三通(水通、电通、路通)……。”

最高院认为: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

从该协议的文义来看,案涉4300万元系张成双的借款,张成双承诺偿还,经张刚良同意,张成双只需还款33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案涉丹凤朝阳房地产项目的房产抵偿,抵偿后张成双还需还款2300万元。张成双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张刚良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张刚良同意张成双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午时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刚良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午时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刚良同意由张成双独立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案例二】最高院认为:天腾动漫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将群房科贸公司的1960万元债务纳入2亿元融资额度中,目的是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使天腾动漫公司成为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而非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消灭案涉债务。在本案中,天腾动漫公司与华夏银行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天腾动漫公司“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2亿元,包含群房科贸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的贷款本金1960万元”。

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天腾动漫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将案涉1960万元债务纳入总融资额度,其真实意思是承诺与群房科贸公司共同归还该笔1960万元的债务,而并非出于借新贷还旧贷的目的。该融资合同中亦未包含华夏银行因天腾动漫公司将1960万元纳入总融资额度而免除群房科贸公司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翰林汇公司关于群房科贸公司的案涉债务已经通过“借新还旧”方式消灭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144号


【案例三】合同条款:2015年7月6日《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书》、2015年8月10日《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汤国辉一方将其对孙玺珉的债权转让给王贺军一方,但在两协议中还同时约定在王贺军债权实现之前汤国辉一方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在孙玺珉未按协议约定以房抵债时汤国辉一方仍有共同清偿王贺军债务的义务。

最高院认为:关于三方协议的性质。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的字面约定、结合合同签订背景和目的,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约定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的基本特征。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承担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根据法理,除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当事人可以依其意思自由创设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案中2015年7月6日《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书》、2015年8月10日《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均属有效。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58号


【案例四】最高院认为:达宝公司2006年2月23日向中岱集团公司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中岱集团公司于2006年6月9日向达宝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达宝公司已交付的3000万元款项,该《承诺函》的效力与是否存在《合作合同书》无关。达宝公司接受该《承诺函》后未表示异议,中岱集团公司即应受该《承诺函》约束。中岱集团公司提出其不应向达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承诺函》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岱集团公司应当为中岱电讯公司向达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珊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承诺为中岱电讯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珊公司仍应为中岱电讯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岱集团公司对广东高院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提出异议,因本案已由本院提审,本院对中岱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再考虑。

参考公报案例:(2010)民提字第153号


17、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相关债务,第三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其设定的义务明知且认可的,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及违约责任,而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然而,本案中,星探公司并非仅仅作为履行主体。贵阳工投与五矿信托在《发行协议》中约定了由星探公司向贵阳工投支付20%超额浮动收益后,星探公司又在其与五矿信托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中,明确指出不得违反上述《发行协议》。

上述约定结合星探公司工作人员与五矿信托的往来邮件中显示的超额浮动收益的分配对象是贵阳工投及优先级、中间级、次级受益人的事实,表明星探公司对《发行协议》中为其设定的支付义务是明知且认可的,星探公司即加入五矿信托与贵阳工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故一审判决关于三个商事主体之间形成了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星探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五矿信托共同承担向贵阳工投支付20%超额浮动收益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3号


18、债权人与第三人同时约定债务加入和保证担保的责任承担方式,债权人可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责任方式

【案例一】合同条款:《投资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如按本协议约定,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由丙丁方负责支付。同时丙丁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与甲方履行本协议期限一致。”

最高院认为:关于金先根应否对广业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陈灵康上诉认为金先根既是担保人,又是债务加入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条款“如按本协议约定,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由丙丁方负责支付”的约定应视为金先根对广业钢铁公司债的加入,金先根应对广业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上述条款还约定“同时丙丁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与甲方履行本协议期限一致”系关于金先根连带责任的约定,但是当事人同时约定的该两种责任并不冲突,陈灵康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责任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金先根虽因保证期限已过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承担作为债务加入人的还款责任。陈灵康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 (2017)最高法民终940号


【案例二】最高院认为: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判断债务是加入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等综合考虑。首先,《承诺函》明确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有权选择请求四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次,根据《承诺函》载明的内容,四冶公司因无法兑付其开具的收款人为本案债务人泰恒公司的已到期和即将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出具《承诺函》,在一定额度内为泰恒公司贷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自身实际的关联利益考量,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虽然案涉《贷款合同》的签订要晚于《承诺函》出具的时间,但《贷款合同》确定的债务已客观发生且在《承诺函》四冶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对《承诺函》性质的认定。原判决认定四冶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314号


19、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在债务人的股权变更登记后,第三人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构成附条件的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办理苏州信泰公司和香港信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后,林向民应向吴志坤等转让人偿还其对信泰巢湖公司出借的借款本息,故原审判决认定林向民的行为属附条件的债务加入,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而吴志坤既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又是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对林向民承担还款责任存在前提条件应属明知。虽然协议中有关于林向民独自承担信泰巢湖公司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的约定,但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是由转让方与林向民所签,此处的独自承担应理解为林向民独自于转让方承担公司债务,而非独自于信泰巢湖公司承担债务,且林向民在借条上签名时也未对借条中信泰巢湖公司的印章予以涂销。申请人信泰巢湖公司主张林向民的行为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252号


20、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作为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

【案例一】最高院认为:在增资过程中,沈福江、沈福蒙本应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构成对公司的债。富拓公司自愿表示履行本应由沈福江、沈福蒙履行的出资义务,构成对该债的加入。富拓公司加入债后未履行其交付地块义务,新睿途公司可依债务加入关系向富拓公司主张债权请求权,要求富拓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富拓公司加入的债务,符合债的加入的条件。(一)富拓公司加入的债务内容具体、确定,具有可转移性。对于债务须具有可转移性作为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并不能僵化理解,原本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如果在债务加入的环节,取得了债权人同意,其不可转移性可能不复存在,并不会因其原本具有的不可转移性而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实践中,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通过先行改变债务性质的方式来达到交易目的。本案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足额出资义务,不属于不具有可转让性的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加入人只需要依法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可完成物权的转移,原审判决认为物权未转移前债务不具有可转移性,并无法律和学理依据。

(二)富拓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是关于富拓公司代沈福江、沈福蒙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新睿途公司收到富拓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二日即形成相对应的股东会决议,接受了《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新睿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承诺。富拓公司应受其对新睿途公司的承诺的约束。(三)根据富拓公司《董事会决议》,富拓公司委托沈福江、沈福蒙将自有地块以个人名义投资至新睿途公司处,作为新睿途公司增资扩股来源,而新睿途公司又明知富拓公司与沈福江、沈福蒙之间委托关系存在,因此,新睿途公司与沈福江、沈福蒙之间的增资扩股合同关系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当直接约束富拓公司。新睿途公司有权要求富拓公司补齐出资。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268号


【案例二】最高院认为:至于窦拥军在本案中的责任是否影响常菊英责任的问题,两国电公司、窦拥军及案外人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山水公司付给路桥公司及窦拥军1280万元,二者需将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工资等一切后遗症处理到底。据此应当认为,窦拥军自愿加入路桥公司债务的处理,与路桥公司形成债务加入关系,而非常菊英申请再审主张的路桥公司的债务转移至窦拥军名下。原判决根据《会议纪要》认定窦拥军对于广建公司的工程款与路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常菊英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相应责任。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433号


21、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对债务人将来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构成债务加入

合同条款:高洲酒业公司向南岸粮食公司发出的2.10函称:“会和商贸公司和腾龙酒业公司是我公司所控制的下属公司,负责我公司部分物资的采购,我公司承诺贵公司与该公司发生的物资及粮食采购的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

最高院认为: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效力。高洲酒业公司承诺承担南岸粮食公司与“该公司”发生的粮食采购法律责任,结合函的前文,“该公司”既包括腾龙酒业公司,也包括会和商贸公司。在2.10函发出时,会和商贸公司尚不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其指向的法律责任自然是将来的债务。2.10函的表述,体现了高洲酒业公司承担将来会和商贸公司对南岸粮食公司债务的意思。高洲酒业公司主张2.10函的意思是提供抵押而非债务加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2.10函的表述并未体现出抵押的意思,且债务加入可以与抵押并存,二者之间并不排斥。至于会和商贸公司与高洲酒业公司之间有无关联关系,对其2.10函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并无影响。两份《支付计划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7月,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4年8月。高洲酒业公司声称两份《支付计划书》系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为达成和解,其向南岸粮食公司出具,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高洲酒业公司的主张。《支付计划书》清楚地表明高洲酒业公司是无力支付“粮食货款”而非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其偿还货款的数额亦与本案会和商贸公司的债务数额吻合,高洲酒业公司未主张其与南岸粮食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支付计划书》也印证了高洲酒业公司发出的2.10函的意思是对涉案债务的加入。

参考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434号


 

(二)不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形


1、无权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叶荣虎等六人依据2013年11月14日的欠条主张好纳公司对徐冬梅、顾文娟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构成债务加入。据此,本案好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要从顾伟杰是否有权代理好纳公司出具欠条以及叶荣虎等六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来分析。首先,顾伟杰既非好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好纳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理好纳公司出具欠条,好纳公司事后也未对顾伟杰的行为进行追认。

其次,叶荣虎等六人在最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知顾伟杰仅是徐冬梅、顾文娟的代理人,而徐冬梅、顾文娟才是好纳公司的登记股东,若要由顾伟杰代理好纳公司出具欠条,叶荣虎等六人应当要求顾伟杰提供相应的好纳公司授权文件。况且好纳公司本身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人,其作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本身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上述情况下,叶荣虎等六人认可顾伟杰出具的欠条,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叶荣虎等六人要求好纳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422号


2、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委托向债权人付款,不构成债务加入

合同条款:2013年1月26日《会议纪要》载明:钢材供货量以施工方、钢材商、东升街道三方核定量为准;钢材款支付方式即施工方委托三怡投资公司代支,由三怡投资公司直接支付各钢材供应商钢材款。三怡投资公司支付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时,需由施工单位提供《付款委托书》(包括不限于钢材量、总价、支付单位等),第一笔钢材款支付三怡投资公司根据施工单位完成工程进度同比例支付给钢材供货商指定账户。支付比例以施工单位与三怡投资公司所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比例为准。钢材供应商向施工方开具正规国家税务发票总额不低于财审价认定的钢材款总额。

最高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的该项约定,三怡投资公司直接支付方达物资公司钢材款,是基于施工单位的委托,以其应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方达物资公司,各方对委托支付方式、支付比例、开具发票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方达物资公司以此主张三怡投资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00号;(2018)最高法民申503号


3、第三人有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但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由林向民一人作为股权受让人签订。即使苏来发与林向民存在合作关系,其亦非案涉合同当事人,龚纯良等13人要求苏来发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债务加入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有支付款项的行为,但无债务加入之明确意思表示的,并不当然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加入的关系。本案即使存在苏来发支付款项的行为,在龚纯良等13人并未举证证明苏来发曾作出加入案涉债务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苏来发已经加入案涉债务。故龚纯良等有关苏来发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491号;(2021)最高法民申2309号;(2018)最高法民申5470号;(2013)民提字第219号


4、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债权人支付特定的某笔款项,第三人对债务人其他的债务没有向债权人做出付款的意思,不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关于航务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需有债务加入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王自虎主张航务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构成债务加入,其所依据的为春雷公司向航务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根据该委托书记载,是春雷公司委托航务公司就特定的某笔款项向王自虎支付,并无航务公司就其他所有工程款都承担向王自虎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及航务公司向王自虎支付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航务公司已成立债务加入。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003号;(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5、第三人与债权人协商以房屋抵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金及损失等特定债务,但第三人没有加入双方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从学理上而言,债的加入指债务人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表现形式不一,但债的加入的认定,首先需要考察的条件为第三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存在债务加入合同。本案中,江中公司主张一诺公司构成债的加入的理由为江中公司和龙园公司的股东一诺公司协商,一诺公司用其开发的12套商品房抵债,替龙园公司偿还保证金等债务。根据江中公司的主张以及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诺公司仅就案涉保证金和损失的问题与江中公司协商用房屋抵顶债务,并无证据证明一诺公司愿意加入龙园公司对江中公司所负的债务法律关系,形成债务加入合同。由此,龙园公司以一诺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并要求一诺公司对龙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171号


6、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债权人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实体上的转移,不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杨**主张开源公司依据《承诺书》和《付款委托书》应承担向杨**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现开源公司向长城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在恶意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开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付款委托书》的法律性质。

首先,委托付款不构成债务加入,案涉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实体上的转移。从形式上看,开源公司并未与杨**和长城公司订立过债务加入或债权转让合同;从内容上看,开源公司仅系受长城公司的委托向杨**支付款项,并未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而主动加入长城公司与杨**之间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上看,开源公司对于长城公司与杨**之间因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自身的直接的经济利益,即长城公司与杨**之间债权债务履行与否不会影响开源公司自身的经济利益。

其次,委托付款关系仅约束委托人长城公司和受托人开源公司。《承诺书》和《付款委托书》是基于开源公司尚欠长城公司工程款,长城公司委托开源公司向杨**代为履行其所欠借款,开源公司并非主动承担偿还长城公司欠杨**的借款义务,也并非长城公司与杨**之间债的关系的当事人。杨**在《承诺书》上签字以及持有《付款委托书》的原件并不意味着其与开源公司形成了独立的合同关系,仅证明长城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已送达并告知杨**而已。

再次,开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其支付款项的目的是确保工程能够顺利完工,而非偿还长城公司的对外借款,开源公司向长城公司付工程款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要求,杨**并无证据证明长城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事实。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委托付款关系是建立在开源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未按约定履行委托事务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利人应为长城公司,而非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只能要求长城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杨**主张开源公司应承担付款和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新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038号;(2020)最高法民申5035号;(2020)最高法民申5034号


7、政府部门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凭据中加盖印章应当理解为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

【案例一】最高院认为: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系中铁八局与春欣公司。春欣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铁公司是承包人。阳宗海管委会、指挥部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阳宗海管委会出具的《通知》在形式上属于政府内部文件。虽然该《通知》载明,指挥部自2014年3月1日起全面负责项目的推进建设管理工作,涉及项目建设中的工程推进、合同履行、资金拨付及各类纠纷等均由指挥部负责处理。

但该《通知》并非向中铁八局作出。上述内容不能认定为阳宗海管委会、指挥部已同意与春欣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指挥部在工程结算书(一)、工程结算书(二)、《债权确认书》中加盖印章应当理解为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其代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亦不能作为其同意就案涉工程价款与春欣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依据。中铁八局关于应由阳宗海管委会、指挥部承担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60号;(2021)最高法民申2507号;(2021)最高法民再363号


【案例二】最高院认为:搜索文化公司主张市政府、国资局、经信局与原债权人工行广汉支行签署的《会议纪要》构成最长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事由。本院认为,《会议纪要》载明,由市政府责成国资局将肉联厂向案外人转让厂区资产所得资金余款680万元分三年向债权人归还,表明偿债款项的来源是肉联厂转让资产的对价。《会议纪要》还载明,由市政府责成经信局负责办理肉联厂用足额资产评估后完善贷款抵押手续,表明提供抵押物置换的责任主体仍是肉联厂。

从上述内容来看,《会议纪要》仅是将市政府、国资局、经信局列为促进贷款清偿的督办人和经办人,债务人仍为肉联厂。此外,工行广汉支行在《会议纪要》签署后,未向市政府、国资局、经信局进行过催收;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在转让上述债权时也未将三被申请人列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工行广汉支行与上述三被申请人并未基于《会议纪要》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原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支持搜索文化公司自2002年1月28日起重新起算最长诉讼时效的主张,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333号


8、第三人和债务人不负有同一内容的债务,不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院认为:在我国目前已经施行的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制度。参照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构成债务加入后,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和债务人负有同一内容的债务。而本案中,《进口清关运输代理协议》对华立公司、鸿泰公司各自承担的费用约定明确,不符合负有同一内容的债务这一构成要件。因此,海田公司再审申请主张鸿泰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华立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68号


9、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化为保证书项下的还款责任,第三人因此不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最高院认为:关于家具商城是否应当向机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家具商城自愿为牡丹园公司对机床公司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未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机床公司表示同意。该项债务加入中的债务是已经明确的还款责任,而非《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义务。

因此,尽管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但由于本案中债务人牡丹园公司与债权人机床公司之间原本产生于《代理进口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牡丹园公司向机床公司出具《保证书》而确定为牡丹园公司对机床公司的还款责任,家具商城并不享有牡丹园公司在《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抗辩权。因此,家具商城关于即使《协议书》真实有效,其作为债务承担或加入方,进入的是机床公司与牡丹园公司间的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并得因行使牡丹园公司的抗辩权而免除责任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72号


 

二、债务加入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区分


【案例一】合同条款:雄基地产、林健生向南方华通公司发出《关于澳门雄基企业地产权利转让通知书》:自即日起,受让人珠海市德硕投资有限公司取代我单位在上述合同中的地位行使上述全部权利。若我单位对贵司还负有合同义务,则该义务亦由珠海市德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最高院认为:基于文义理解,该通知内容符合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基本特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从南方华通公司的角度,雄基地产与德硕公司之间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并无不当。德硕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根据《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如甲方(雄基地产)对南方华通负有义务,则该义务亦授权由乙方(德硕公司)代为承担”的约定,雄基地产仅仅是授权德硕公司代为承担义务,系债务加入人。

本院认为,首先,该《转让协议书》是德硕公司与雄基地产所签协议,南方华通公司作为雄基地产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人,需要依据被通知的内容判断雄基地产与德硕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全面审视整个《转让协议书》,并不能排除协议双方存在概括转让权利义务的合意,不应单纯从“授权”来认定其为“债务加入”或“义务的代为承受”。再次,德硕公司与雄基地产于一审后补签《<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将《关于澳门雄基企业地产权利转让通知书》中关于承担义务部分的内容解释为“假设性、试探性声明”,显示该通知并非纯粹的权利转让,亦包含义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由此,德硕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缺乏理据,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01号


 

三、债务加入与一般保证的区分


【案例一】合同条款:《甘肃公司厂房租赁及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海电气公司作为上海电气甘肃公司的全资母公司,上海电气公司承诺,若上海电气甘肃公司不能全部或部分承担相关义务时,该合同所有义务自动由上海电气公司承担。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履行债务。故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是一般保证责任,金昌成音公司、上海电气公司及上海电气甘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44号


【案例二】合同条款:案涉《协议书》约定,亿利资源公司对德丰公司与亿利洁能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所产生对价款179172465.75元的按时、足额支付提供担保责任,并约定如亿利洁能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对价款,亿利资源公司承诺将于2017年10月31日前,由亿利资源公司或其同意的第三方公司向德丰公司补足支付全部对价款。

最高院认为: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亿利资源公司在《协议书》项下承担的是亿利洁能公司不履行支付对价款义务时的补足支付义务,并非承担直接向德丰公司支付对价款的义务。德丰公司关于亿利资源公司属于债务加入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45号


【案例三】合同条款:2012年11月,陈桂林、中寰医院及其法定代表人何竟时共同向赵群、王保全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陈桂林欠赵群、王保全借款,其中有贰仟万元人民币,我及江西中寰医院曾多次承诺在本日之前还清。因种种原因我们没有履约,本人及江西中寰医院再次承诺:我们保证在2012年12月27日之前还清贰仟万元人民币给赵群、王保全;如有逾期,江西中寰医院愿意以自身所拥有的红谷滩中寰医院壹万贰仟平方米房屋以每月每平方米伍元的价格出租给赵群、王保全,租期贰拾年,绝不反悔;本人承诺上述壹万贰仟平方米为中寰医院高级病房楼;本人及江西中寰医院在还清上述贰仟万元人民币欠款前,每月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给赵群、王保全。陈桂林对本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1月6日,中寰医院法定代表人何竟时又在上述《承诺》上写明此款由中寰医院归还并签名。2017年6月16日,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共同向赵群、王保全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陈桂林欠赵群、王保全借款,其中有贰仟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江西中寰医院多次承诺还清赵群、王保全,由于我们资金紧张,多次违约,承诺人保证:上述贰仟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

最高院认为: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上述承诺明确表示对陈桂林所欠债务中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担保责任,亦未体现陈桂林所欠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420号


【案例四】最高院认为:张成双作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张刚良承诺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到午时阳光公司与张刚良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张成双加入债务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张刚良债权的实现,但《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之间亦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并存式债务承担XXX同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

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成双应向张刚良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刚良许可,不得撤回。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案例五】合同条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同日,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为保障安信公司实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购安信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则由中城建公司回购。

最高院认为:从该约定中可知,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约定未获得回购总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并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公司无效果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故中城建公司关于其与安信公司之间成立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四、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分


【案例一】合同条款:《五方协议》约定,周东钢、韵和公司均同意就协和公司对宋盛源负有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关于《五方协议》中,韵和公司、周东钢同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条款的性质问题。上述约定并无协和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才由周东钢、韵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而是直接约定周东钢、韵和公司就协和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韵和公司主张该约定属于保证担保条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原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五方协议》明确约定周东钢、韵和公司就协和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免除协和公司的债务,即韵和公司、周东钢加入协和公司和宋盛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协和公司共同向宋盛源履行债务,该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上述约定属债务加入,并无不妥。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288号


【案例二】合同条款:本案所涉《供油凭证》所备注的内容为:“此单上加盖船章的受油船,视为同意为本次加油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认为:关于《供油凭证》上的批注是否构成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该表述是勋源公司对加油款的清偿作出的明确承诺,并无对中良公司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供油凭证》上的批注内容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145号


【案例三】合同条款:永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本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法人代表陈彪先生承诺除原定法律与经济责任外,将以个人资产就此项贸易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性质问题。该协议书并未明确上述“无限的连带责任”是基于陈彪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产生的责任,也未体现南本公司因案涉贸易产生的债务与陈彪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结合陈彪为南本公司持股95%股东的实际情况,二审判决陈彪就案涉南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陈彪关于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陈彪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为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906号


【案例四】最高院认为:首先,并存的债务承担中,欠付债务的事实已经存在,新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是对欠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是否欠付债务并不确定,保证人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或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2012年9月12日的《协议》显示,2011年4月12日林添隆向林文星借款,借期6个月。2012年9月12日的《协议》签订时借款期限已届满,林添隆与林文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法律事实均已确定,仅需等待另案判决具体欠款金额。此种情况下,陈德发、惠建发漳州分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为林添隆欠付林文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就还款方式进行具体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

其次,《协议》中并未明确记载陈德发、惠建发漳州分公司为林添隆的保证人,亦未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出规定,当事人并无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协议》亦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再次,惠建发漳州分公司、陈德发、惠建发公司主张12月19日的《协议书》系对9月12日《协议》内容的变更,但《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主体是林添隆和陈兰花,惠建发漳州分公司仅作为代付款单位同意代付200万元,此与《协议》中明确约定陈德发、惠建发漳州分公司为还款主体不同,《协议书》并未取代《协议》,亦未免除陈德发、惠建发漳州分公司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系债务加入,继而判决陈德发、惠建发漳州分公司、惠建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130号


【案例五】最高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原有债之关系,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黄甫则虽非案涉《林木采伐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其与紫昕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华一起,于2015年5月10日与杨啟美签订了《协议》《2014年度林木采伐工程结算》,于2016年7月5日与杨啟美签订《2015年度林木采伐工程结算》,对已还款、尚欠款进行结算确认,承诺对紫昕苑公司向杨啟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并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事实上形成了在紫昕苑公司不免除债务责任的情况下,作为第三人加入了杨啟美与紫昕苑公司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与紫昕苑公司共同向杨啟美承担债务。因此,黄甫则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紫昕苑公司一起对杨啟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511号


【案例六】合同条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同日,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为保障安信公司实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购安信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则由中城建公司回购。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

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案例七】最高院认为:《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王汉峰主张《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为债务加入,而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均主张为连带责任保证。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

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汉峰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案例八】最高院认为:关于友林公司的承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本案中,友林公司向汇鸿中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其未经存货人允许私自指示华大公司违规发放案涉仓储货物造成仓储物短少的事实,并表示对由此造成的汇鸿中锦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友林公司自愿向汇鸿中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汇鸿中锦公司接收友林公司《承诺书》后未表示异议,并依据该《承诺书》起诉要求友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表明汇鸿中锦公司接受友林公司的该意思表示,双方已就友林公司对案涉仓储物的短少承担赔偿责任达成合意。友林公司承诺承担的责任形式虽表述为“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无为华大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而系针对其私自指示华大公司违规发货造成的后果自愿加入到汇鸿中锦公司与华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来,以债务人的身份与华大公司一起共同对案涉仓储物的短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友林公司的承诺行为并不免除华大公司对案涉仓储物的短少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债务加入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43号


【案例九】合同条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益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李俊生和益安煤矿的其他股东均对益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高院认为:关于李俊生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中翔集团和益安煤矿,李俊生系经办人。该条款并未明确李俊生是基于何种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亦仅显示了其经办人身份。现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责任性质存在异议,旺立达公司主张为债务加入,而李俊生主张系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

本案中,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李俊生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参考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


 

五、债务加入与债务转让的区分


【案例一】合同条款:《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中林物业)以承担甲方部分对外所负债务的形式向甲方(中林实业)支付承包利润,乙方承担的债务见本合同附件二:《债务明细》”。

最高院认为:该条款虽然提到中林物业要替中林实业承担债务,但并未明确提到“债务转让”,更未提到债务人变更,该条的约定并非债务转让,中林实业的债务人地位并未发生改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未经其债权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转让的内容,对于债权人也没有约束力。在中林实业的债务人地位未发生改变的前提下,《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由中林物业承担中林实业的部分债务,不属于债务转让,更像是一种债务加入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287号


【案例二】合同条款:2011年11月6日,长峰公司、南通一建和海南四建三方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长峰公司与海南四建的建设工程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只作备案使用,长峰公司对海南四建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南通一建和海南四建另签协议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南通一建与海南四建如何支付工程款与长峰公司无关。随后,为落实三方会议纪要的约定,海南四建和南通一建签订了《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根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案涉工程款由南通一建以案涉89#楼售房款形式向海南四建支付,长峰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且海南四建通过与南通一建签订顶房合同,已实际收取房屋销售款抵顶部分工程款。2013年4月14日,长峰公司、南通一建和海南四建三方又通过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南通一建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尾款,同时享有收回多拨付房屋的权利。

最高院认为:原审认定长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转移给了南通一建,该债务转移发生在长峰公司、南通一建和海南四建之间,属于三方对债权债务履行的内部安排,不涉及其他外部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认定长峰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海南四建主张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而属于债务加入,长峰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531号


【案例三】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补充合同书》的性质属于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债务转移产生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法律后果,将实质性影响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债权人明示同意。本案中,《补充合同书》仅约定兴邦公司从银行获得贷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1000万元支付给新王龙公司,并没有高新管委会因此而脱离案涉债务关系的表述,故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合同书》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而非债务移转,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新管委会据此仍应向新王龙公司履行案涉付款义务。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720号;(2018)最高法民申2056号


【案例四】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付款函》中的”其中100万元由安徽创林支付”属于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该《付款函》系深圳中电、安徽创林和池州电信在履行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形成,应结合该《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判断该约定的性质。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深圳中电应当在收到安徽创林出具的付款通知单及正式发票、池州电信出具的接收证书及机器序列号码后将合同总价款支付给安徽创林,池州电信再对深圳中电所付款项向深圳中电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池州电信主张深圳中电违反合同约定,在池州电信未出具接收证书及机器序列号的情况下向安徽创林付款,对于未依约付款部分,应由深圳中电与安徽创林结算。深圳中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安徽创林支付的款项有池州电信出具的接收证书及机器序列号为依据。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深圳中电未依约付款部分不属于池州电信应承担的债务,故将”其中100万元由安徽创林支付”解释为债务转移或是该债务本属于安徽创林的债务更符合此前合同的约定。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758号


【案例五】最高院认为:结合方先成、姜荣昌的上诉理由,该争议问题的核心焦点为鑫盛源公司承诺还款的行为性质系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根据《还款协议》条款内容,鑫盛源公司自愿作为石板坡煤矿欠款2650万元的债务人,与原借款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承担债权人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损失;金沙联社等债权人亦明确写明不放弃对该借款之前已享有的债权人权利,有权要求之前的债务人、保证人等义务人承担责任。

此外,针对已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还款协议》明确约定,鉴于《兼并重组协议》的合同相对性,债权人对鑫盛源公司在协议中承担石板坡煤矿欠款2650万元约定不明的情形不予认可,具体权利义务以《还款协议》为准。作为《还款协议》附件的《还款计划》虽写有鑫盛源公司承诺归还欠款本息的内容,但也未写明原债务人石板坡煤矿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从上述约定可知,原债务人石板坡煤矿并未退出债权债务关系,鑫盛源公司承诺还款的行为性质应系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一审判决就此的性质认定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07号


  • 向咖律网捐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