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处分另一方所持股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日期:2019-04-29    作者:李慧lawyer   来源:原创 阅读:1022 [-] 扫描到手机

 司法观点

夫妻关系并不形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另一方所持股权,而受让人未要求交易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亦未联系实际权利人进行求证核实的,应认定受让人存在过失。即使受让人已支付转让价款,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或善意第三人。

知识点

1、夫妻一方所持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如何认定夫妻一方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3、受让股权时应注意交易人与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

4、受让股权之前进行必要的调查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0年2月1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共有股东四人,其中股东于某持股37.5%。

2014年10月16日,A公司四名股东签订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于某将所持37.5%股份中7.5%转让给陈某,公司其余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该决议备注:如股东本人不能亲自来现场参加会议并签名,可由股东代理人全权代表。于某的配偶沈某在该决议上签字。次日,陈某向沈某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后陈某多次催促,但于某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6月3日,于某的配偶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5月15日,于某与沈某在法院调解下协议离婚。

2017年5月,陈某将于某和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于某所持A公司股权中7.5%属于陈某,并要求A公司立即办理将上述股权过户至陈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某予以协助。庭审中,于某辩称其对股权转让一事不知情。而陈某和A公司称,于某虽然是公司登记股东,但事实上一直是由沈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于某和沈某尚未离婚,陈某有理由相信沈某有权代理于某处分股权,沈某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认为

陈某要求确认于某持有的A公司7.5%的股权属其所有,但其未举证其与于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受让股权。陈某主张其与于某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为2014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在形式上不同于股权转让协议,决议体现的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意志。上述协议未载明股权转让价款这一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要素,陈某就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并未举证,不足以认定陈某与于某就涉案股权存在股权转让合意。

涉案股权在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属于于某、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沈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转让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另一方仍需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

据此,于某持有的A公司股份虽属于其与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但沈某并不因此取得股东身份,夫妻共同共有的应为股权价值而非股权,股权的处分仍需具有股东身份方作出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即便对于普通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除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做出外,共有人一方亦无权单方处分财产。据此,沈某亦无权处分于某持有的7.5%股权。

陈某主张其属于善意第三人,且已经实际支付对价,但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其未审查沈某是否具有于某的授权委托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陈某对涉案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故陈某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沈某有代理权的合同相对人,沈某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陈某与于某不存在股权转让合意,沈某处分案涉股权系属无权处分,陈某对涉案股权亦不构成善意取得。

故,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夫妻一方处分配偶所持股权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夫妻一方所持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财产归属问题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财产,从某种程度而言,股权更像是一种权利而非财产。股权不仅具有财产性的经济效益,而且具有人身属性特征,股权与个人身份是密切相关的。

对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观点,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身份仅股权持有一方所能享有,其配偶不能必然享有股东身份。这一点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也可以看出。

2、如何认定夫妻一方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实际上,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原则上被代理人无需承担无权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相关法律后果须由被代理人承担。

夫妻关系是一种非常紧密的法律关系,且原则上夫妻双方均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一定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利,因此很多交易相对方误认为,夫妻一方处分另一方所持股权必然是有权代理,或者基于夫妻关系,我有理由相信处分股权的一方享有合法代理权。从法律层面上,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夫妻一方处分股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代理人具有权利外观。即,代理人有某些行为让相对人能产生合理信赖。例如,代理人持有授权委托书。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关系虽然紧密,但是夫妻双方均是独立、自主的自然人,因此夫妻关系并不足以让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本案中陈某以沈某与于某具有夫妻关系为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二,相对方不存在过错。在某些交易中,相对方应尽必要的审慎义务,例如查看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事项是否与交易事项相匹配、授权期限是否已过。如果相对方由于自身的疏漏或疏忽,导致错信代理人,则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陈某在进行股权交易前,未查看沈某的授权委托书,甚至未向于某核实,因此陈某本身具有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

从司法实践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处分另一方所持股权,是构成无权代理。因为处分股权并非是为日常生活所需,即使股权系夫妻双方共有,共有人一方也无权单方进行处分。我们此前发布的《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处分"配偶"所持的股权?-论股权赠予的效力》(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公司治理建议

1、受让股权时应注意交易人与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

股权交易时要注意交易人与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本案中标的股权登记的权利人为于某,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收取转让价款的人均为沈某,明显属于交易人与权利人不一致。

如果交易人称是代理权利人进行交易,则受让人应要求交易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联系实际权利人进行求证核实

此外,如果股权权属存在共有情形,而交易人是共有人之一,受让人也应要求交易人出具承诺函及授权委托书,保证该交易人已获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进行处分

2、受让股权之前进行必要的调查

受让股权之前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一,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可以反映权利人姓名,以及权利人是否实际出资。如果权利人尚未实际出资或未全面出资,则应谨慎受让此类瑕疵股权,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该事项与出让人进行责任分担约定。

第二,抵押、保全情况。如果交易的标的股权存在抵押或冻结情形,受让人应考虑股权无法过户的风险。

第三,诉讼情况。通过搜索出让人的诉讼情况可以了解标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出让人股东是否存在其他纠纷。此类纠纷也会影响受让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