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合规|明星广告代言产品,怎样才算“用过”

日期:2019-02-13    作者:/   来源:互联网 阅读:1150 [-] 扫描到手机

广告法规定,明星必须使用过相关产品或接受过相关服务后,才能再进行广告代言。

明星代言应担责的呼声,广告法诞生以来,一直未有止息。广告法增加了广告荐证者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意味着名人、明星正式成为所代言广告的法律责任主体。

明星作为“广告荐证者”,应依据事实,查验广告主提供的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进行证明”。意即明星做代言,必须先“用过”。但现实往往是,很多明星代言,既不了解产品或服务属性,也没有消费使用经历,就在巨额代言费的利益驱动下,利用明星效应诱导、误导消费者,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依照广告法规定,明星代言广告不但应担责,还须先“用过”。将明星代言纳入法治轨道,明确其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无疑是一个呼应民声的法治进步。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没有切身体会就没有真情实感。代言须先用,“用了才能说好”,这是“广告荐证者”理所当然的义务,也是明星代言作为“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的特性所决定的,更是国际惯例。
 
但怎样算“用过”,笔者以为,除了代言明星需提供相关使用的证明比如司法公证外,还需对“用过”的内涵、期限作出具体法律界定,比如是短期使用还是长期使用,是经常使用还是偶尔用过,是以前用过还是做代言前临时用过,是用了许多次还是只用了一次两次?这些,广告法均无界定,有待明确相关实施细则,增强可操作性。否则,一些无良明星完全可以打法律擦边球,在做代言前,临阵磨枪“试用”一回或一点,根本无法得出任何可供使用效仿的结论,就忽悠说“用过”并堂而皇之代言。只有严明细化的法律规定,才能对虚假明星代言具有威慑性,也才能彰显法律的执行力。
 
按欧美国家“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要求,明星在产品或服务广告中作形象代言人,必须是产品或服务的直接受益者和真实使用者,否则便是虚假广告,须承担法律责任。众所周知,一项产品或服务必须经过一段过程后才能发挥“疗效”,偶尔使用或临时用过并不会产生明显功效,因而,从“直接受益者”和“真实使用者”的角度而言,必须是长期使用或经过一定时间段的使用,才能真正起到真情实感、现身说法的广告效应,也才能被界定为“用过”,否则就不应具备广告代言的资质 。
 

许有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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