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无法证明借款来源被判败诉

日期:2019-04-29    作者:/   来源:湖南高院 阅读:920 [-] 扫描到手机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案,因原告无法对借款来源举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诉称,他与被告钟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1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万元,被告于最后收到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不计利息。之后被告共偿还了20万元本金,余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9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钟某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曹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曹某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930,000元) 借款人 钟某 2017.1.1”。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曹某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曹某陈述被告钟某借款用于房子装修和从事海鲜生意。被告钟某答辩称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其所付的20万元实为他替原告向参赌人员收回的部分欠款。原告当庭陈述他向被告支付93万元为现金交易,但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均无法说明其大额借款来源,并无法提供相关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被告在庭后向法院申请了两位证人作证,以证明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实际借款,诉争的款项实为解决其所经营的麻将馆纠纷,被迫出具的借条。

该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要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除了应提供借条这一直接证据外,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本案中,原告称出借资金来源于一朋友提供二到三十万元现金,自己家里现金几十万元,但不能向法院提供出借资金的银行流水和其他证据,称都是现金交付,仅有一证人证明在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并有两位证人辅助证实。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以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主张与被告存在大额的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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