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法律后果

日期:2019-03-13    作者:艳秋   来源:律政辣妈 阅读:963 [-] 扫描到手机

01 案情简介

李腾与协同教育公司之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借贷关系。

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

肖艳娟再将大部分款项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

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

2014年6月8日,协同教育公司股东田海风向李腾出具了一份《欠条》,记载:"截止2014年6月8日,本人田海风自2014年1月1日累计向李腾借款合计人民币共计玖佰壹拾叁万元,月息三分计算"。

后因田海风未还款。李腾将协同教育公司及股东肖艳娟、宋海平、田海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肖艳娟、宋海平、田海风与协同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肖艳娟、宋海风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海风一人股东)。

02 裁判结果

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田海风、肖艳娟、宋海平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3 裁判依据

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

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同时,肖艳娟、宋海平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海风一人股东)。

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此,法院判决田海风、肖艳娟、宋海平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郑重声明 | 本文为原创作品,仅供交流学习之用。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


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