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22-01-12    作者:苏明明/曹保印   来源:国咨律所 阅读:936 [-] 扫描到手机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产生借贷行为,且有时会因种种原因未选择向银行等国家认可的金融机构借贷,而转头向其他公司借贷,那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效力如何?是否有效?本律师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了相关司法案例,发现自2015年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效力引用的相关

 

一、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无效

2015年前法院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通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当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时,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70号《潍坊齐达精萘科技有限公司、路涛等与潍坊齐达精萘科技有限公司、路涛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一)根据淄博旭晖公司与潍坊齐达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淄博旭晖公司并不参加共同经营,而且潍坊齐达公司应当在淄博旭晖公司的300万元银行贷款还款日前向淄博旭晖公司清偿本息,因此,淄博旭晖公司的投资款实际为借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由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潍坊齐达公司应当向淄博旭晖公司返还300万元借款。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2250号 《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安公司、白沙洲大市场作为企业法人,均不具备向另一企业法人出借资金的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无效正确。

二、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

2015年前法院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通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当没有证据表明企业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企业间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时,合同有效。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第二次修订)后,法院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通常引用上述规定,无上述规定第十三条无效情形的,合同有效。

案例一:

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

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关于案涉主合同不符合借款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主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二:

再审申请人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法拉机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3390号民事裁定书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次,双方之间借款虽然属于企业间借贷,但法拉公司是为星火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且法拉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亦非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双方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不应认定无效。

再次,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对于未超出银行同类货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最后,抵押协议系为履行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亦应认定为有效。故星火公司关于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三:

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德星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92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实际履行的案涉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原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海德星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中融公司转账5亿元的事实。从海德星公司在二审时提供企业信用报告看,海德星公司从未与金融机构发生过信贷关系,且本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5亿元借款是由海德星公司从其他公司借款后转贷给中融公司。

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情况。中融公司在二审时虽主张海德星公司是“三无公司”不具备出借能力、非法吸储、职业放贷和高利转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即便存在海德星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后转贷给中融公司的情形,中融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满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中“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因此,原判决认定中融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8修订)》: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第四条第二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扩展阅读:

“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间的「辈分关系」

 

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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