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甲店工人死亡,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引争议

日期:2020-12-19    作者:/   来源:法运 阅读:664 [-] 扫描到手机

 

美甲店工人死亡,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引争议

基本案情:(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XX美甲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2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美容美甲服务,经营者为周某某。XX美甲店成立后李某配偶杨某某一直从事翻酵素、维修机器等工作,由XX美甲店向杨某某支付工资。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具体如下:2014年2月工资为1700元、2014年3月工资为1882元、2014年4-11月的每月工资均为1700元、2014年12月-2015年2月的每月工资均为1800元。2015年2月之后,XX美甲店继续向杨某某支付工资,该期间杨某某实得工资每月数额不等。杨某某在XX美甲店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日,杨某某在XX美甲店工作过程中死亡。经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死者杨某某系电击所致死亡。杨某某生前于2013年1月-2018年3月期间,每天上午6-8时投递延边晨报快递物流有限公司的报纸,延边晨报快递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报酬。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配偶杨某某与XX美甲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XX美甲店支付杨某某12个月的双倍工资,以及补缴(2013年5月至2018年3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3.诉讼费用由XX美甲店负担。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一)2014年2月21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杨某某与XX美甲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美甲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82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XX美甲店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XX美甲店于诉讼期间提交视频光盘1张、店内监控设备产品参数证明1份,视频录像显示,在事故发生前28天中,杨某某仅提供劳务8次,到店时间最长时差为75分钟,提供劳务时长的最大时差为97分钟。

 

争议焦点:

1.杨某某与XX美甲店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认定的首要依据是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用工的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从属关系,即人身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而劳务关系的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不存在从属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主要考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行使了管理权及是否具有人身从属关系。1.从工作时间来看。杨某某工作时间具有不固定性,这种不固定性表现如下方面:一是并非每日均需到XX美甲店提供劳务。XX美甲店翻酵素时间不固定,仅在有需要时杨某某才到店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前28天留存视频录像显示,杨某某仅提供劳务8次。二是到XX美甲店的时间不固定。事故发生前28天留存视频录像显示,杨某某到店时间最长时差为75分钟。三是到店后提供劳务的时长不固定。事故发生前28天留存视频录像显示,杨某某提供劳务时长的最大时差为97分钟。这种工作时间的不固定性,与劳动关系项下明确工作时间、工作时长的固定性不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从接受管理方面看。XX美甲店提交的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扣留的XX美甲店员工管理制度中,并不涉及对杨某某从事翻酵素工作的管理。XX美甲店有考勤制度,而杨某某未参加考勤。已如前述,杨某某到XX美甲店提供劳务的工作时间具有较大任意性。故XX美甲店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3.从领取报酬方式看。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均认可2017年8月之前XX美甲店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2017年8月之后系现金结算。XX美甲店主张之后劳务报酬为60元/次,且不定期结算,并提交财务记账凭证作为证据。李某对该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既未对其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提交证据,又未就XX美甲店财务记账凭证提交反驳证据。而杨某某在日间为XX美甲店提供的取货等劳务,均另行结算劳务费。故杨某某领取的劳务报酬与劳动关系项下劳动报酬的领取方式不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4.从财产依赖性看。延边晨报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证明1份及2015-2018年杨某某工资证明1份,证明杨某某投递报纸年限为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每日工作时间为早6-8时。2018年4月起,杨某某劳务报酬为1850元/月。而杨某某在2017年8月前,从XX美甲店领取的劳务报酬为1805元。2017年8月后,杨某某系以提供劳务次数结算劳务报酬,60元/次,但无证据证明其月均收入数额。即使依2017年8月前可查明的劳务报酬数额1805元/月计算,少于其从事报纸投递领取的劳务报酬数额,杨某某向XX美甲店提供劳务所得报酬亦非其主要收入来源。5.李某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交荣誉证书1份,证明杨某某系XX美甲店员工并曾获奖励。该荣誉证书落款单位为XX医学美容集团,未加盖印鉴。“杨某某”系手写,其余内容为计算机打印。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无XX医学美容集团注册信息。XX美甲店对该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在李某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音频证据中,李某主张返还风险金时,XX美甲店负责人明确告知杨某某系钟点工,李某于通话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XX美甲店的证据形成优势证据,在数量及证明力方面均优于李某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并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倒置情形,应由主张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李某承担举证责任。基于上述分析,李某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与XX美甲店存在经济上、人身上隶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李某配偶杨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其依法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另行向XX美甲店及其经营者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

XX美容美甲店与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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