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在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日期:2011-08-01    作者:咖律网   来源:dakalaw.com 阅读:1256 [-] 扫描到手机

一、案例解析

发表后,引发读者朋友的强烈反响。实事求是地讲,在与电动车有关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各地法院有关这方面的审理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到底如何、对第三方鉴定机构有关车辆属性的鉴定结果可否采信、对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否合适以及超标电动自行车车主是否有义务办理交强险、对于超标电动自行没有办理交强险和没有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等等问题存在认识差异和裁判标准不一的现象。这有待于通过社会各界努力,早日实现类案同判。
本文转载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13740号民事裁定书全文,该院的裁判观点对于此案件的审理审查也许有所启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民申13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芳,女,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昌,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某香,女,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莱芜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芳、吕某昌、谷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民终1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财保莱芜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交通事故责任系数的判定违背事实与法律,有失公平。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承担40%的赔偿比例偏高,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40%赔偿责任违背事实与法律。2.原审遗漏重要证据,造成错判,应予纠正。原审中,我方已经提交机动车属性鉴定的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了对方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审法庭对此组织了质证。被申请人虽然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也未认定我方鉴定报告无效,但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未加任何说理。原审法院遗漏重要证据,导致被申请人方机动车属性划分不明,进一步造成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依赖费用不合理,时间过长,申请人认为应当以不超过3年为宜,如确实需要,待实际发生时可再行主张。故吴某芳护理期限暂定3年为宜。三、原审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陈某芳的车辆性质认定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鲁﹝2019﹞423号),对电动车按照国标电动自行车和非国标电动车进行分类管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车可悬挂临时号牌,文件明确要求2022年12月31日后,挂临时号牌的电动车不得再上路行驶。根据上述管理规定,当前交警部门仍将悬挂临时号牌的电动车纳入非机动车类别进行管理。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证明效力,在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芳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某某财保莱芜支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陈某芳的车辆性质不予认可,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认定陈某芳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正确,判令某某财保莱芜支公司对于陈某芳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某某财保莱芜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属性鉴定报告及被保险机动车在次要责任情形下仅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关于护理年限及护理费、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论述较为清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某某财保莱芜支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某某财保莱芜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海波
 
审 判 员 武 俐
 
审 判 员 孔祥雨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超光
 
书 记 员 卢欣悦
 

二、如何看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法院再审强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在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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