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者死亡,肇事者逃逸,来往车辆“均摊”是否可行

日期:2019-03-13    作者:靳伟伟   来源:恒都律所 阅读:1092 [-] 扫描到手机

 一、案情简介

王某沿道路步行时,被顺行的后方车辆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查获。王某近亲属将事发时路过的四辆货车司机作为共同危险人,并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最终认定,受害人请求被告赔偿,应当证明自己有损害后果、被告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本案的被告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的可能,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然本案中原告并未穷尽所有的可能发生侵权的危险行为人,可能遗漏实际侵权行为人。由于原告未能完成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要件

如上所述,以上案件中,法院认为,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但是无法确定侵权主体,虽然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要件,但是受害人无证据证明其穷尽了所有可能的侵权主体,故未予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以上案件可知,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设立主要是源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多人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但无法明确具体的侵权行为人。而且以上侵权行为除无明确的侵权主体外,其他都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若此时受害人无法获得相应赔偿,明显有悖公平正义。故此构件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即由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阐述如下:

(一)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为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是两人以上,且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主体。若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其次,数人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为,即数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危及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性。

最后,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彼此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且只有其中一人或多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

(二)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这种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产生损害后果,但损害后果是由其中至少一人的行为造成,现由于无法确认具体的侵权人,故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若将共同危险的数人看做一个整体,则该“整体”作出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可以确认的。

三、共同危险与共同侵权的差异

司法实践中,与共同危险行为极为近似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两者都是两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两者是存在一定差别的,具体表述如下:

(一)主观过错不同

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而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个侵权主体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即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二)实际侵权主体不同

共同侵权行为中每个侵权主体都实施了侵权行为,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有的行为是直接原因,有的行为是间接原因。而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实施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危险,但是只有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是实际的侵权主体,且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主体。

(三)举证责任不同

共同侵权行为采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由受害人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共同危险行为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若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语

综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时,不仅需要确定具体侵权人不明,还需要确定可能侵权的主体是否穷尽,且该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此外,受害人还需要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存在。


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


  • 向咖律网捐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