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而不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

日期:2022-03-31    作者:/   来源:裁判文书网 阅读:586 [-] 扫描到手机

 裁判要旨: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系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而不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24年2月27日)

 

争议焦点:本案系甲公司以乙公司申请保全其应收账款存在过错且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

裁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属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赋予申请人该项权利的同时,同样注重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如其超越权利的合理边界,滥用此项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系甲公司以乙公司申请保全其应收账款存在过错且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性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审查的对象为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损害了甲公司的权益,应当适用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乙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二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系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而不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乙公司、丁公司于2015年6月6日与甲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乙公司作为合同缔约方,与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2018)川01民初****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并非恶意。虽然各方明知乙公司实为被挂靠人,但法律并未禁止出借资质一方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乙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申请保全甲公司财产,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最终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并不能必然得出其保全申请错误的结论。甲公司关于乙公司不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甲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乙公司未在二审撤回上诉后及时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导致其损失。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损失计算期间为保全开始之日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6月25日止。2021年6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21)川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乙公司、恒锦公司撤回上诉,(2018)川01民初****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恒锦公司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甲公司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乙公司诉讼请求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后未及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导致的损失,甲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在一、二审法院认定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符合“申请有错误”的情况下,乙公司不具备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甲公司是否因财产保全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自然无审理之必要。甲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漏查其因乙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甲公司关于乙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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