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执行异议”到底有何“意义”?

日期:2024-05-22    作者:迟彦杰律师   来源:上海明景律所 阅读:0 [-] 扫描到手机

 案件到了执行阶段,费了好大劲,终于找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望法院给与查封、处置,以便早日执行回款……殊不知,该阶段仍会杀出“程咬金”,声称“财产查封错误”或“财产属于案外人”等种种说法,“阻止”执行案件正常推进。

这些“最后一公里”的争议问题,属“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详见下文分解。
 
 
一、何为“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
 
概念比较拗口,举例说明,就容易理解啦。例如,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低保金账户,被执行人认为法院违法冻结了其唯一的经济来源,提出了执行异议,这就是“执行行为”异议。又如,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一处房产,案外人认为自己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就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此种异议是“执行标的”异议。
 
1. 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7条的规定,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常见以下几点。
 
⑴ 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了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⑵ 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了参与公平竞价;
 
⑶ 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了优先购买权;
 
⑷ 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⑸ 执行措施违法的其他情景。
 
可见,“执行行为”异议,多属执行中的程序性争议,是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
 
 
2. 可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范围。
 
“执行标的”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的异议。实务中,常见如下几种。
 
⑴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而提出的执行异议;
 
⑵ 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留置权、对保证金享有质权以及其他特殊担保物权而提出的执行异议;
 
⑶ 案外人基于买受并实际占有、“形式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或存在挂靠关系的动产所有权而提出的执行异议;
 
⑷ 案外人基于隐名股东、未办理登记过户而实际持有“某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异议;
 
⑸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异议;
 
⑹ 涉建设工程款债权的其他执行异议。
 
可见,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均系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旨在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
 
“执行标的”异议下的“矛盾、冲突”的级别,远高于“执行行为”下的“分歧、偏差”,法律赋予“执行标的”异议的救济途径,也会相对充足一些。
 
 
二、“执行异议”的流程如何?
 
下面,就介绍下“执行行为”“执行标的”异议的不同发起人及流程。
 
1.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以书面形式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载明具体异议请求和事实理由的申请书、异议人的身份证明、载明执行行为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异议人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相关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 案外人如何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呢?
 
同“执行行为”异议一样,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也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即主要依照登记记载的内容来判断异议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法院认为异议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若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裁定不服,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执行异议之诉”啦。显然,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所涉“矛盾、冲突”级别较高,其救济途径远比“执行行为”异议下的救济途径更为“齐全”。
 
 
3. “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的诉讼。
 
依起诉主体不同,“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两种,一是案外人针对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请求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种是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⑴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提起诉讼的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⑵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提起诉讼的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上述两种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向执行法院进行立案。

4.申请执行异议,是否直接导致执行程序停止呢?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3条的相关规定:
 
⑴ 执行行为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和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⑵ 案外人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但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可见,“执行异议”会阻止“车辆、房产、设备”拍卖处分工作。
 
 
三、“执行异议”的“意义”到底多大?
 
凡事,有利有弊,执行异议这一制度也不例外。
 
1. “执行异议”是合法权利者的最后一道诉讼防线。
 
出于执行程序的复杂性,法律设立了执行行为异议这一执行救济制度,既规范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也维护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预防了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损害。
 
任何时候,申请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都不可忘记运用该法律工具。
 
2. “执行异议”或成为被执行人恶意阻碍案件正常推进的“工具”。
 
实务中,我们确实看到个别被执行人通过亲人、朋友、关联公司发起的一些恶意“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导致“能够”执行的案件变为“暂时不能”,甚至“不好执行”的案件衍变为“不能执行”案件。
 
“被执行人方”发起的“执行异议”,至少在时间上会拖延财产的正常处分。
 
笔者认为,执行案件利在速战。只有速战,才能有效减少“不必要”异议事件的发生。
 
 
补充:“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区别。
 
文中提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才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才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那么,有必要列明“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大概范围。
 
⑴ 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⑵ 案外人,是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上述列举范围,并非严密,具体案件中可能会“角色转变”,信息仅供参考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