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日期:2019-02-13    作者:李舒/唐青林/龚炯   来源:保全与执行 阅读:1344 [-] 扫描到手机

 【裁判要旨】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继受股东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一、2010年2月8日,被执行人澳普尔投资公司三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中信公司。转让后公司类型由原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新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壹亿元人民币;第七条规定,股东名称为中信公司,出资数额为人民币壹亿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2月8日。但中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1亿元出资义务。

二、2016年2月18日,关于孙良芬与澳普尔投资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孙良芬申请,执行法院牡丹江中院立案强制执行,并裁定追加中信公司为被执行人且冻结其银行存款计4600万元。

三、2016年6月8日,牡丹江中院于作出(2016)黑10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信公司的执行异议。

四、中信公司提出执行复议。黑龙江高院认为,牡丹江中院以中信公司没有按照新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履行1亿元的出资义务为由追加中信公司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并作出(2016)黑执复57号执行裁定,撤销牡丹江中院该执行异议裁定及相关追加冻结裁定。

五、孙良芬向最高法院申诉。

【裁判理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孙良芬的申诉请求。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