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以对方侵权为由起诉的亦应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日期:2020-08-28    作者:/   来源:民事审判 阅读:754 [-] 扫描到手机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管辖条款,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原告)以对方(被告)侵权为由,并按侵权法律关系向相应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且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该案侵权纠纷亦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中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侯松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中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因起诉个旧有色金属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个旧金属公司)、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外轮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为侵权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理应受理并审理本案。二、本案不是合同之诉,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应适用,中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铅精矿仓储发运协议》只是作为遭受欺诈的事实证据,而非要解决“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引用管辖条款欠妥。三、即便按照合同纠纷理解本案,中金公司起诉个旧金属公司、防城外轮公司,三方签订的《铅精矿仓储发运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金公司与个旧金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防城外轮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的管辖条款对其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裁定引用该合同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纠纷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管辖权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本案中,中金公司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损害为由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并认为应以侵权之诉来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经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中金公司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中金公司与个旧金属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此外,中金公司提起诉讼时,将防城外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防城外轮公司作为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第三人,亦应受到作为案涉基础合同《购销合同》协议管辖的约束。据此,原审法院以其并非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中金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且裁定中已明确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中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竹梅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忠伟

书 记 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