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为什么有那么多麻烦的前置程序,能不能免掉呢?

日期:2020-06-22    作者:李立律师   来源:互联网 阅读:857 [-] 扫描到手机

      一、

      今年我写过一篇案例分析的文字,题目叫做《一个小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追回4700万,但公司并不感谢他》。那篇文字中的案例,是一个股东代表诉讼再加上一个监事代表诉讼的双层代表诉讼,比较特别。

      在那个案例中,就可以看到股东代表诉讼并不是一个容易提起的程序,因为法律规定必须在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后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假如某个股东没有花时间花精力去操作完这些前置程序,那么他向法院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是会被法院驳回的。

      为什么这个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要搞得这么麻烦呢?为什么就不能让股东直接就可以提起此类诉讼呢?立法时,立法者究竟是在考虑什么呢?

      好些人学法律或用法律,习惯于查词典的方式,就是遇到个什么事情就查一查法律规定是怎么操作的,这样就可以了,不会去考虑或想一想法律为什么这么规定。我并不是说这样一定是错的,对于很多的事务,这样子已经够了,没有问题。

      但这样子用法律或学法律,有点儿无趣,而且吸引的营养有点儿不充分。特别是,在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实务时,就可能失去判断方向。

      如果经常留意法院公布的或新闻媒体公布的各种案子的判决结果,那么有时候你会感觉困惑的。因为时常有些看上去差不多的案情,判断结果差得好远。这样的情况,我在过去的文章中也提到过数次,也举过一些实际的案例。

      小时候,记得中学有个老师教我们学习方法时说过,学习,最好是知其然,也能知其所以然,意思是不仅要知道是怎么样的,而且要知道和理解为什么是这么样的,这样才能深刻理解并能灵活运用。我想这个道理,大概是可以用一辈子的。

       过去我在博客文章里提到过,现在司法上对于公司内部的程序性的规定,比如股东会表决程序之类的,并不是持有一种僵化的理解态度。在某些特别的情况下,程序有小的缺失但是在实际上没有损害相关主体的权益的,司法对于经过此类程序产生的决议或某种法律结果是认可的,并不会轻易否定其法律效力。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程序性要求,目前的司法理解似乎也并不是那么铁板一块。今天我就聊一聊这方面的一些内容。

      二、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学术上来说,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由符合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利益。

       其实,当初我学习,首先注意到的是这个制度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哪个位置。

       这个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法里并没有单独列为一章。说明《公司法》在立法时并没有把这个制度的重要性提得很高,明显是一种辅助制度。

       另外,这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没有出现在《公司法》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中关于股东权利内容那里。我理解,立法者认为这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更多意义上是一种公司损害救济制度,而不是重在是股东权利。

       这个股东代表制度,出现在《公司法》的哪个章节呢?在《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从这个制度在《公司法》出现的位置可以判断,立法原意,这个制度是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职造成公司损害时的一种救济制度。救济制度的意思,就是万不得已,什么方法都试了,最后才能实施的手段。这就是股东代表制度在立法上的性质和“定位”。

      从某个角度来看,这可以是算是一种股东权利,但这个制度并不是重在给股东权利,而是对因高级管理人员极不尽责时的救济,因此,假如有人把这个制度主要当成是股东的某项权利去行使,那么就很难理解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一些态度和结论是怎么出来的。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有严格的主体限制和程序要求。

      为什么这么严格限制呢?原因在于:

  1. 前面说了,立法把这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定位是一种救济制度,是一种万不得已极端状态下的辅助制度,那意思就是不能把这种制度当成常规手段经常使用,所以一定会限制条件。
  2. 一旦每个股东随时都可以代表公司对外提出诉讼,用屁股想都能想到一定是会无比地混乱,一定会有股东利用这种制度去实现不良的目的,危害公司的正常运营。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董事等人员有上述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或者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
  2. 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1)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股东都可以起诉;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
  3. 必须先经过前置程序。 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的,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时,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对于监事侵犯公司利益的,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时,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特殊情形,股东可以不经向董事会、监事会等书面请求程序,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四、

       从前面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到,股东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仅仅从程序上来说,必须要先视不同情形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然后在这些机构在一定期限内不作为后,符合条件的股东才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那么,能不能免除这个前置程序,也就是符合条件的股东能不能跳过这个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的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呢?

       当然,上面这个问题的意思是,法院也不会因此驳回诉讼,也就是说法院会认可这种免除前置程序的做法。

       事实上,绝大多数此类案件,不经过前置程序,法院一定会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之所以法院会这样判决驳回,一是因为公司法就是这么规定的,二是因为对于公司内部自治事务,法院目前都是保持一种尽量不干预的态度,除非内部手段用尽或显然有重大问题的以外。

      但是,还是有零星的案件出现了一点点的松动。也就是说,在某些案件具体情况下,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也就是公司股东,可以不用去执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最近在学习中,至少已经看到过一旧一新两个案件,法院认定在具体案件的具体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不经前置程序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旧的那个案件,是2015年终审裁定的。法院在裁决书中论述的内容和逻辑大致是这样2层:

  1. 公司法设定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
  2. 但是,该案件事实很特殊,除了原告这个股东以外,这个公司其他的董事和监事都是被告,与这个公司利益损害案件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也不可能自己代表公司来告自己。

       较新的那个案件,是去年,也就是2019年做出终审裁定的。这个裁定书中关于为什么该案件中认定原告可以跳过前置程序,表达得更为直接,大致内容和逻辑如下:

  1. 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
  2. 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3. 经过另一个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法院认定这个公司没有监事。(注:这也是挺搞笑的,当初工商注册设立公司时监事是冒名给人放上去的),所以要履行向监事提出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实现
  4. 除原告以外,公司董事会其他成员全都是被告或被告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董事成员,该公司董事会不存在代表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因此要履行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读了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书,我当然也有自己的理解和分析,就其中的一些分析逻辑我并不是完全赞同,但我的理解判断如何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的客户以及潜在客户们,他们应当对此做出何种理解和判断。

       其实,法院的各种判决结果,无论何种案由,全国各地各级法院不可能判得完全统一,这是现实。因此,在做出法律预测的时候,仍然应当以较为保守的原则去做,这样才是最合理的方式。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无论是公司内部制度设计 ,还是纠纷解决打官司,仍然要以必须经过前置程序为主要原则,不能因为看到某些特别案例就以为一定找到了新奇的突破口。要知道,法官和法官不同,法院和法院不同,今天和明天不同,你的具体情况也不可能和案例中的情况一模一样。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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